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原金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原金字第6號原 告 張仁壽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被 告 吳宏章

洪楷楙

林育文(原名林哲鋐)

邱彥傑上列原告因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13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刑事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宏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2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如以新臺幣5,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宏章如以新臺幣3,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26,000元本息(見附民卷第10頁),嗣縮減該項金額為8,20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91頁),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組成水商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系爭水商集團),由被告吳宏章發起、住持、操縱及指揮,以及被告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參與系爭水商集團,自民國111年5月起至112年4月間,系爭水商集團成員對原告佯稱加入股票投資平台可以教導投資賺錢等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8日匯款3,000,000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又於112年4月11日匯款5,200,000元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而被告所屬系爭水商集團如附表一所示透過轉匯至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提領等方式將原告匯款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8,2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連帶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8,200,000元損害,為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所致,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被告吳宏章於111年5月起發起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系爭水商集團,被告洪楷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被告邱彥傑則於112年1月至2月間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系爭水商集團,被告林育文則提升原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而由被告吳宏章即與被告林育文、洪楷楙、邱彥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育文協助被告吳宏章以TELEGRAM暱稱「白先生」、「白4.0」、「白老爺」與老總詐欺集團聯繫而指揮系爭水商集團如系爭刑案判決附表七所示款項轉匯各帳戶之安排,再由被告洪楷楙、邱彥傑或系爭水商集團之成員前往銀行領款,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同附表一編號2所示)至附表二所示帳戶,旋遭系爭水商集團分別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層轉詐得款項,並將款項交予系爭水商集團,而以前開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5,200,000元之損害等情(即系爭刑案判決附表七編號184所示行為),業經本院調閱刑案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並有刑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至第343頁、第347至537頁),參酌卷內事證,堪認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共同對原告為本件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5,200,000元損害。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連帶賠償5,20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指稱被告有上開共同或幫助詐取原告金錢之行為,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8日匯款3,000,000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3,000,000元,被告均須對原告同負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指書、匯款單、系爭刑案判決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至第343頁、第347至537頁、本院卷二第195至196頁、重附民卷第15至31頁)。惟參酌本院調閱刑案電子卷證及原告所舉事證,本件至多僅能認被告吳宏章另與前端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群組名稱「乾爹(最強組合)」,其餘成員TELEGRAM暱稱「林姓老總」、「董姓老總」、「財姓老總」、「陳姓老總」、「王姓老總」、「范姓老總」、「周姓老總」、「任姓老總」等人,下稱老總詐欺集團)合作,提供人頭銀行帳戶將老總詐欺集團詐欺贓款層層移轉後轉為虛擬貨幣,再轉回老總詐欺集團及詐欺機房,而以此方式供老總詐欺集團取得詐得款項,被告吳宏章另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出租予老總詐欺集團充當第1、2車,雙方約定出租第1車報酬為贓款3%、第2車報酬為贓款2%,後端車手提領現金或轉匯後,將之轉為虛擬貨幣完成洗錢者,報酬為贓款6.5%,並以虛擬貨幣計價等情,然尚難認被告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有參與該部分行為,亦難謂其等就該部分與被告吳宏章具有意思聯絡或行為共同關連,系爭刑案判決就該部分行為認定亦可資參照(見本院卷一第25至26頁)。從而,本件至多僅能認與原告所受該部分財產上損害3,000,000元(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僅有被告吳宏章參與,是原告請求被告吳宏章賠償3,00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2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00,000元,及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吳宏章應再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品秀附表一:

編號 原告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1 3,00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章忠工程行) 2 5,2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興榮行 號)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晶綵生技)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勝鴻公司 合計 8,200,000元附表二:

裁判日期:2025-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