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原金字第8號原 告 林麗芬被 告 吳宏章
洪楷楙
林育文(原名:林哲鋐)
邱彥傑
吳李仁
江詠綺
黃智群
張謹安
黎佩玲
吳家佑
張達緯訴訟代理人 吳佳育律師
李嘉泰律師李蕙珊律師被 告 滕俊諺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律師
周家瀅律師被 告 古年文
曾元
鄭品辰
杜順興
林子綺吳碩瑍(原名:吳囿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5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編號1至5、7至9、13所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5萬元,及各自附表編號1至5、7至9、13「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如附表編號1至5、7至9、11至13所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5萬8,000元,及各自附表編號1至5、7至9、11至13「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附表編號1至5、7至9、13所示被告如以新臺幣1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附表編號1至5、7至9、11至13所示被告如以新臺幣225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本件如附表編號1、2、7、10、18所示被告現因刑事案件在監執行或羈押中,並以書狀表示其放棄到庭言詞辯論,同意一造辯論判決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限閱卷)、出庭意見調查表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11、315、319、323、331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從而應認如附表編號1至10、13至14、16至18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起,發起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水商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件水商集團),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於111年5月間;如附表編號3、5至7、17所示被告於111年6月至8月間;如附表編號4、15所示被告於112年1月至2月間;如附表編號9所示被告於112年2月間;如附表編號10所示被告於112年4月10日;如附表編號8、13所示被告於112年3月間;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被告於112年4月6日、如附表編號18所示被告於111年9月間加入本件水商集團。該集團以申辦或承接虛設公司行號以取得人頭銀行帳戶後提供予詐欺機房,以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工作。
(二)如附表編號14所示被告可預見無正當理由擔任虛設行號負責人,並將所申設之公司行號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並具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於112年3月1日成立曾元企業社,並將該行號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予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以轉交本件水商集團使用。
(三)如附表編號16所示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並具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於111年8月將其所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寄交予本件水商集團使用。
(四)嗣本件水商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向原告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教導投資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為下列行為:
⒈於112年3月31日12時5、7分先後匯款5萬元、5萬元至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綾珮企業社),復由如附表編號3之被告林哲鋐協助如附表編號1之被告吳宏章與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暱稱「乾爹(最強組合)」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聯繫,並指揮如附表編號7之被告黃智群將上開款項層轉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勝鴻公司)及如附表編號2之被告洪楷楙以不詳方式使如附表編號8之被告張謹安、編號13之被告古年文申辦或承接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景安投資商行)、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年文實業社),嗣由如附表編號5之被告吳李仁安排如附表編號4之被告邱彥傑帶同如附表編號13之被告古年文於112年3月31日15時48分前往聯邦銀行通化分行提領200萬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洪楷楙獨自於112年4月6日13時44分前往聯邦銀行通化分行提領203萬元,再由本件水商集團將取得款項轉為虛擬貨幣轉回本件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又如附表編號11之被告張達緯於112年3、4月間為聯邦銀行通化分行之經理,經其指示行員解除上開帳戶自轉戶設定而使本件水商集團得順利提領上開款項。
⒉於112年4月6日10時28分匯款115萬元至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晶綵生技),復由如附表編號3之被告林哲鋐協助如附表編號1之被告吳宏章與本件詐欺集團聯繫,並指揮如附表編號7之被告黃智群將上開款項層轉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卡咘公司),嗣由如附表編號5之被告吳李仁安排如附表編號4之被告邱彥傑獨自於112年4月6日10時52分、同日11時50分提領200萬元、200萬元,再由本件水商集團將取得款項轉為虛擬貨幣轉回本件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⒊於112年4月10日9時35分匯款225萬8,000元至聯邦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晶綵生技),復由如附表編號3之被告林哲鋐協助如附表編號1之被告吳宏章與本件詐欺集團聯繫,並指揮如附表編號7之被告黃智群將上開款項層轉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卡咘公司)、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飛客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高振惟)、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朱子傑)及由如附表編號2之被告洪楷楙以不詳方式使如附表編號9之被告黎佩玲申辦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皇后投資商行),嗣由如附表編號5之被告吳李仁安排如附表編號9之被告黎佩玲依如附表編號12之被告滕俊諺指示獨自於112年4月10日11時35分前往聯邦銀行忠孝分行向不知情之行員提領300萬元,再由本件水商集團將取得款項轉為虛擬貨幣轉回本件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又如附表編號11之被告張達緯、編號12之被告滕俊諺於112年4月間為聯邦銀行通化分行之經理及忠孝分行之行員,其二人於112年4月6日17時30分許與如附表編號1、4、5所示被告約定報酬以協助本件水商集團得規避法規順利提領上開款項。
(五)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附表所示全部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如附表編號11所示被告即張達緯部分:⒈原告遭詐騙而於112年3月31日匯款之款項經本件水商集團層
轉提領之帳戶係由其行員按照行內規範及判斷解除風控,又其分行設有存匯主管,就解除風控及提領現金放行有職權獨立認定,我身為分行經理尚有其餘業務,實無從就提領現金放行與否均進行討論;112年4月6日匯款之款項未進入與我相關之聯邦銀行帳戶或係在聯邦銀行臺北、通化、忠孝分行提領;112年4月10日匯款之款項經層轉混同後,難認定全數層轉進與我相關之聯邦銀行帳戶,故本件原告因遭詐騙匯款所生之損害與我的行為間無因果關係。
⒉我與本件水商集團約定報酬僅為提供哪間分行有足夠現金得
提領之資訊,至於得否提領仍應通過該間分行之審查,我未提供協助或指示經辦而使本件水商集團得規避法規順利提領款項。
(二)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即滕俊諺部分:⒈原告遭詐騙而於112年3月31日、同年4月6日匯款之款項,我
尚未參與本件水商集團;於112年4月10日匯款之款項經層轉混同後,難認定全數層轉進與我相關之聯邦銀行帳戶,故本件原告因遭詐騙匯款所生之損害與我的行為間無因果關係。⒉我未提供協助或指示承辦而使本件水商集團得規避法規順利提領款項。
(三)如附表編號15所示被告即鄭品辰部分:我也是被騙才去開設公司行號的帳戶,且原告被騙的金額都沒有款項流到我開設的帳戶裡,所以原告被騙的事實跟我無關,又我是4月份才到公司上班,原告是3月匯款的等語。
(四)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構成侵權行為之部分:⒈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侵權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有人無故意過失,或無不法侵害行為,則不須與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
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投資而受被告共同詐欺致受財產損害,應認原告所受損害乃「利益」而非權利,故僅能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84條第2項前段「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為其請求權基礎,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
⒊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160號刑事案件偵審全卷之電子卷證查閱屬實。又如附表編號1至5、7至9、13所示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行為之刑事責任部分,已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認定如附表編號1至5、7、9、13所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如附表編號8所示被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有期徒刑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55-260頁),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9至535頁),如附表編號1至5、7至9、13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⒋另就原告於112年3月31日12時5分及7分許因遭詐騙而匯款之
共計10萬元經被告古年文於同日15時48分許提領200萬元、被告洪楷楙於112年4月6日13時44分許提領203萬元部分,以及原告於112年4月6日10時28分匯款115萬元,經被告邱彥傑於112年4月6日10時52分許及11時50分許各提領200萬元部分,上開刑事判決均認如附表編號11之被告張達緯、編號12之被告滕俊諺均係無罪,蓋其2人係於112年4月6日17時30分許餐敘後始參與本件水商集團共犯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74、505頁),是難認其2人對原告此部分損害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84條第2項前段「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之侵權行為責任,自無庸就原告此部分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⒌另就原告於112年4月10日9時35分許因遭詐騙而匯款之225萬8
,000元經被告黎佩玲於112年4月10日11時35分至聯邦銀行忠孝分行臨櫃提領300萬元部分,上開刑事判決之「核被告所犯法條」欄固未認定如附表編號11之被告張達緯、編號12之被告滕俊諺就此部分構成犯罪(見本院卷一第258-259頁),然查:
⑴此筆225萬8,000元之匯款於112年4月10日9時35分匯入聯邦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晶綵生技)後,隨即於同日9時55分匯出215萬餘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卡咘公司),此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71頁),其後於同日9時57分、10時22分、10時31分、10時40分再層轉至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飛客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高振惟)、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朱子傑)、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皇后投資商行),最後由如附表編號9之被告黎佩玲依如附表編號12之被告滕俊諺指示於112年4月10日11時35分前往聯邦銀行忠孝分行向不知情之行員提領300萬元等情,業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468頁指攝同卷第418-419頁即附表七編號83⑶黃國政部分),並經本院核閱刑事案件全卷無訛。
⑵上開刑事判決已於「事實」欄清楚認定上開被告2人於112
年4月6日17時30分許餐敘後,參與本件水商集團共犯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嗣於原告上開匯款遭提領時,認「被告張達緯有指示行員薛宇承、張怡君協助提款並規避高風險帳戶通報流程而未予通報,使吳宏章水商集團(按:即本件水商集團)得順利提領如附表七編號78、132、146(按:其中附表七編號146即為原告)所示被害人款項」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46頁),可見上開刑事判決已明確認定被告11張達緯係構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僅於論罪時漏論而已。
⑶至於被告12滕俊諺部分,上開刑事判決之「事實」欄固未
認定其有參與提領此筆贓款之犯行(即提領款項並未記載刑案判決附表七編號146原告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46頁),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案卷宗:
①被告12滕俊諺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
結(見本院卷二第391頁)證稱:「(檢察官問:你是否認識在庭被告張達緯?)認識。(檢察官問:如何、何時認識?之前是何關係?)之前在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實我是他的下屬,上私下屬關係至少有超過5年以上,私交還不錯。」(見本院卷二第391頁)、「(受命法官問:是否意指112年4月7日上午邱彥傑告訴你如果你們幫她協助領錢,提領款項的0.5%供你們作為報酬?)對。(受命法官問:這0.5%是否也要分給張達緯?)對。(受命法官問:為何要分給張達緯?)因為我們是三個人在講。(受命法官問:但後續實際上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112年4月7日、4月10日、4月11日分別是由你透過忠孝分行、臺北分行協助他們領款的這些金額與張達緯無關,為何要分給張達緯?)這部分就我的認知是因為上下屬關係。(受命法官問:上下屬是一回事,你們一起講,但這件事情是你協助吳宏章等人去領錢,張達緯一件事情都沒有做,他憑什麼可以分的這筆錢?)我沒有特別去想為什麼,可是我就有分給他。」(見本院卷二第401頁)。
②附表編號11之被告張達緯於上開刑事案件偵訊程序中自
陳:「(檢察官問:上開112年4月10日在忠孝分行領的600萬元、4月11日在台北分行領的400萬元、4月12日在忠孝分行、通化分行領的750萬元,都是你安排他們去領的嗎?)後來我就是都交給滕俊諺去幫邱彥傑處理領錢的事」,關於紀錄我和滕俊諺要抽的佣金數額是提領贓款的1%,1%是我和滕俊諺一人一半,這些錢我應該都有拿到,但具體金額我不清楚,因為帳是滕俊諺在記;我從加入邱彥傑他們以來,大約拿了這個犯罪集團26萬至27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7頁)。
③由上可見被告滕俊諺及張達緯確實有參與提領原告所匯2
25萬8,000元款項之犯行,而與其他參與此部分犯行之共犯被告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刑事判決於「事實」、「核被告所犯法條」欄乃漏未認定被告滕俊諺就此部分構成犯罪(見本院卷一第258-259頁),應屬疏漏,然無礙於本院依上開證據認定被告滕俊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84條第2項前段「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之侵權行為,且與其他共犯間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④至被告張達緯、滕俊諺辯稱:於112年4月10日匯款之款
項經層轉混同後,難認定全數層轉進與我相關之聯邦銀行帳戶,故本件原告因遭詐騙匯款所生之損害與我的行為間無因果關係等語,然縱原告所匯款項與他人所匯款項混同,但依被告2人所辯之相同邏輯,其等亦無法證明其等參與提領之款項並無原告上開匯款,遑論因金錢混同而得以掩飾詐欺贓款之來源及去向,本即洗錢之成立要件應與詐欺取財犯罪相互勾稽之立法本質,此亦為民事共同侵權行為採行為關聯共同之旨,亦即被告2人對原告上開遭提領贓款具有行為關聯共同,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其等上開辯詞乃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二)不構成侵權行為之部分:⒈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侵權行
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有人無故意過失,或無不法侵害行為,則不須與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固不以加害人有意思之聯絡為要件,但仍須有客觀的共同關聯性,則必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如就其行為確能證明絕無發生損害之可能性,則行為與損害之間無因果關係,即難遽令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如附表編號6、10、15、17、18所示被告,並未經上開刑事判
決認定其等應就原告上開遭詐騙之事實負刑事責任,且就本件原告受詐騙匯款部分,並未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全部或一部構成要件行為,不成立一般侵權行為,自無從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⒊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被告就原告於112年3月31日12時5分及
7分許因遭詐騙而匯款之共計10萬元經被告古年文於同日15時48分許提領200萬元、被告洪楷楙於112年4月6日13時44分許提領203萬元部分,以及原告於112年4月6日10時28分匯款115萬元,經被告邱彥傑於112年4月6日10時52分許及11時50分許各提領200萬元部分,不成立一般侵權行為,業如前述。
⒋如附表編號14、16所示被告固經上開刑事判決均幫助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各處有期徒刑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至537頁),然其等提供予本件水商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非本件水商集團利用以致本件原告所生損害之金融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故其等提供金融帳戶予本件水商集團之犯行與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成立一般侵權行為,故亦無從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三)從而,就原告於:⒈112年3月31日因遭詐騙而匯款之10萬元、於112年4月6日因遭
詐騙而匯款之115萬元(共計125萬元),如附表編號1至5、7至9、13所示被告上開共同或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不法行為,係違反刑法第339條之4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律加損害於他人,且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上開被告應對其上開125萬元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⒉112年4月10日因遭詐騙而匯款225萬8,000元,如附表編號1至
5、7至9、11至13所示被告上開共同或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不法行為,係違反刑法第339條之4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律加損害於他人,且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上開被告應對其上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一)如附表編號1至5、7至9、13所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萬元,及各自附表編號1至5、7至9、13「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送達證書則如「卷證出處」欄所示),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如附表編號1至5、7至9、11至13所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5萬8,000元,及各自附表編號1至5、7至9、11至13「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送達證書則如「卷證出處」欄所示),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且本件核屬詐欺犯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詐欺犯罪,爰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附表編號 被告 送達日 利息起算日 卷證出處(送達證書) 1 吳宏章 112年12月15日 112年12月16日 重附民字卷第465頁 2 洪楷楙 112年12月14日 112年12月15日 重附民字卷第467頁 3 林育文 (原名林哲鋐) 112年12月14日 112年12月15日 重附民字卷第469頁 4 邱彥傑 112年12月14日 112年12月15日 重附民字卷第477頁 5 吳李仁 112年12月14日 112年12月15日 重附民字卷第493頁 6 江詠綺 112年12月14日 112年12月15日 重附民字卷第471頁 7 黃智群 112年12月18日 (寄存送達) 112年12月29日 重附民字卷第481頁 8 張謹安 112年12月14日 112年12月15日 重附民字卷第483頁 9 黎佩玲 112年12月18日 (寄存送達) 112年12月29日 重附民字卷第485頁 10 吳家佑 112年12月14日 112年12月15日 重附民字卷第487頁 11 張達緯 112年12月14日 112年12月15日 重附民字卷第489頁 12 滕俊諺 112年12月14日 112年12月15日 重附民字卷第491頁 13 古年文 112年12月18日 (寄存送達) 112年12月29日 重附民字卷第495頁 14 曾元 112年12月15日 112年12月16日 重附民字卷第497頁 15 鄭品辰 112年12月14日 112年12月15日 重附民字卷第501頁 16 杜順興 112年12月18日 (寄存送達) 112年12月29日 重附民字卷第505頁 17 林子綺 112年12月18日 (寄存送達) 112年12月29日 重附民字卷第507頁 18 吳碩瑍 (原名吳囿潁) 112年12月14日 112年12月15日 重附民字卷第499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