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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全事聲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1號聲 明 人 黃健洲相 對 人 陳泊安相 對 人 享青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泊安相 對 人 承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泊安相 對 人 享棧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泊安 住○○市○○區○○路00號00樓 即清算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明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68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聲明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聲明人以新臺幣伍佰捌拾參萬元為相對人陳泊安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張陳泊安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柒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相對人陳泊安以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柒萬元為聲明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四、其餘異議駁回。

五、異議及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陳泊安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及第2、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22日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68號假扣押裁定駁回聲明人即債權人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陳泊安等四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747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聲請之終局處分,該裁定於113年3月27日送達於聲明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而聲明人於113年4月3日具狀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未逾上開法文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同條第2項規定「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乃為所謂「甚難執行之虞」之例示規定。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9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本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自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

三、本件聲明人異議意旨略以:㈠相對人陳泊安為享青有限公司(下稱享青公司)、承誼有限

公司(下稱承誼公司)之獨資董事,而享青公司另有獨資設立之享棧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享棧公司),其法人代表董事亦為相對人陳泊安,相對人陳泊安向聲明人借款,均係以「發薪水」、「墊錢發派員工的年終獎金」、「繳營業稅」、「公司團保到期,一堆付費都卡這個月,才會資金周轉不足」等為理由,顯見相對人陳泊安之借款係為名下享青公司、承誼公司、享棧公司(下合稱系爭三間公司)所為,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與第4項準用同法第57條規定,效力及於其名下系爭三間公司,是聲明人明顯已就系爭三間公司之假扣押請求為釋明。原裁定雖以聲明人未能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為由,逕予認定聲明人對系爭三間公司之假扣押聲請應不准許,然聲明人已於原審提出證據,均係鈞院得即時調查之證據,應可勾稽陳泊安與系爭三間公司之關係、借款原因、系爭借款人除形式上陳泊安外,更包含系爭三間公司,是聲明人顯已就系爭三間公司之假扣押請求為釋明。

㈡相對人獨資1,500萬元成立之享青公司有未按時繳納勞工退休

金致加徵滯納金(下稱勞退欠款)共計4,151,737元之情事,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規定,於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由其代表人或負責人負清償責任,而享青公司名下之不動產價值為1,130萬元,扣除其上存有之1,08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及所積欠之稅捐,顯有不足清償之情事,而應由其代表人即相對人陳泊安負清償責任;聲明人雖無法自行調閱相對人之財產所得清單,然就前開勞退欠款、相對人於勞退欠費後又陸續向聲明人借款共計780萬元,卻仍無法填補稅捐與勞退欠費之債務以及遭國税局為禁止財產處分登記等情可知,不獨享青公司,實則相對人陳泊安及其名下公司實有瀕臨無資力之情事。若本案不即時為假扣押之保全程序,將來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明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聲證6至聲證8,均係鈞院得即時調查之證據,是以,聲明人明顯已就假扣押原因之真實性為相當之釋明,原裁定以聲明人未能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為由,逕予認定聲明人對相對人陳泊安之假扣押聲請應不准許,亦不無認事用法上之違誤。

㈢此外,綜合相對人陳泊安自113年3月l日至今,對於聲明人所

為催繳借款、要求提供房屋權狀等請求均置之不理、其名下之享青公司業已顯示永久歇業,以及系爭三間公司電話均無法撥通等情,相對人陳泊安有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致聲明人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即臻顯灼。從而原裁定所稱聲明人未據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云云,容有未洽,應予廢棄。

㈣並聲明:

1.原裁定廢棄。

2.請准聲明人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747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四、經查:㈠就假扣押本案請求之釋明部分:

1.聲明人主張相對人陳泊安積欠其借款未清償,業據提出陳泊安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商業本票,以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陳泊安之身分證及健保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可認其對相對人陳泊安之本案請求已為釋明。

2.其餘相對人即系爭三間公司部分,聲明人僅泛稱系爭三間公司為陳泊安1人獨資設立,陳泊安經常以「發薪水」、「繳營業稅」等支付公司相關支出原因為由向聲明人提出其有資金周轉需求,聲明人與陳泊安首於109年2月13日訂立借款期限為109年2月13日起至109年8月12日止之1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嗣後雙方間陸續成立多筆借貸契約,截至113年1月17日聲明人與陳泊安間消費借貸之本金已達1,630萬元,顯見陳泊安多數借款均係為名下公司所為,也實際將借款用於公司上,相對人陳泊安顯然係以系爭三間公司名義向聲明人借款,故本案請求之對造除相對人陳泊安外,自包含系爭三間公司云云。則按,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固與自然人同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惟公司人格與自然人之人格各別,法律上分屬不同法人格,不容混淆。本件聲明人所提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上載借款人僅有陳泊安,所提商業本票之發票人亦僅有陳泊安,所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之收款人亦為陳泊安,是上開文件僅得以釋明聲明人對陳泊安之本案請求,並無從釋明聲明人對系爭三間公司間有何本案請求存在。至於陳泊安係以何理由向聲明人借款,以及其陳泊安向聲明人借得之款項係做何使用,均不影響該金錢借貸契約關係僅存在聲明人與陳泊安之間。故自無從認聲明人就其對系爭三間公司之本案請求已盡釋明義務,則聲明人對系爭三間公司之假扣押聲請,即於法不合,皆無從准許。

㈡就相對人陳泊安之假扣押原因釋明部分:

聲明人稱相對人陳泊安自112年10月起就系爭借款均未給付,而陳泊安獨資設立之享青公司先後於112年10月26日及112年12月21日遭勞保局加徵滯納金,積欠之勞退欠款高達4,151,737元,是陳泊安已陷入財務困難。陳泊安自113年3月1日迄今對於聲明人所為催繳借款、要求提供房屋權狀等請求均置之不理,其名下之享青公司已顯示永久歇業,及系爭三間公司所載電話均無法撥通,相對人陳泊安有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致聲明人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等節,並提出其與陳泊安間之簡訊對話截圖、系爭三間公司登記資料、勞動部違反勞動法令事業單位(雇主)查詢系統截圖等件為證,可認聲明人就相對人陳泊安部分之假扣押原因已提出釋明,雖其假扣押原因釋明尚有未足,然聲明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此部分釋明之不足得以供擔保補之。是依前開說明,聲明人本件對相對人陳泊安之聲請於並無不合,而應准許。

五、從而,聲明人就相對人陳泊安部分之本案請求以及假扣押原因既均已為釋明,按諸前開說明,其對相對人陳泊安之假扣押聲請應予准許。原裁定就此部分以聲明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為由,駁回聲明人對相對人陳泊安之假扣押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命聲明人供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之擔保後得為假扣押,及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陳泊安供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至於其餘相對人即系爭三間公司部分,聲明人提出之證據並無法釋明聲明人對系爭三間公司有其主張之本案請求存在,即不能認聲明人已盡釋明之義務,是聲明人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即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聲明人對相對人即系爭三間公司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此部分異議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聲明人收受本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假扣押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裁判日期:2024-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