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事聲字第32號聲 明 人 龔庭偉相 對 人 柯麗娟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裁全字第654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原裁定關於聲明人應為相對人供擔保金額降低為新臺幣166,665元。
三、異議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65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7月1日送達聲明人,聲明人於113年7月2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母親為重度殘障患者,需要其提供高額醫療費用檢查治療,又兩造因發生車禍致聲明人勞動力減損且需負擔龐大醫療費用,是聲明人財務狀況不佳,若無法湊足原裁定所命之擔保金額,將無法確保獲得應有賠償金,懇請法院體諒聲明人困境,將原裁定之假扣押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降低至請求假扣押金額100萬元之1/10即10萬元等語。
三、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又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倘抗告法院認原裁定命於法並無不合,僅所命供擔保之金額酌定不當,自得於駁回抗告之同時,以裁定將之提高,而毋庸於主文另為廢棄原裁定擔保金額部分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四、經查:㈠原裁定以聲明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假扣
押裁定,以保全請求權,就該假扣押之請求,已提出相對人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函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文、聲明人之診斷證明書、檢驗及預約單、傷勢照片、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聲明人母親之身心障礙證明、照片、外傭薪資表、相對人名下財產之網路查詢資料、查封照片、柯瑞宏之職業相關資料等件為憑,並調閱兩造間之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43號假扣押裁定查詢資料等,作為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釋明,雖釋明不足,然聲明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並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所受之損害、社會經濟狀況及銀行存放款利率等一切情狀,乃酌定聲明人以50萬元為供擔保金額後,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00萬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暨相對人如為聲明人供擔保100萬元或將之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業經本院調閱原審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明人為相對人供擔保之數額認定:
本院審酌聲明人以100萬元為聲請假扣押之範圍,是應以相對人因假扣押不能利用、處分上開金額範圍內之財產所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定本件擔保金數額。再兩造本案訴訟之金額為100萬元,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之審理期間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約3年4個月,相對人在此期間因不能處分前開財產所可能導致之損害,如以在訴訟期間,不能使用被假扣押之金額100萬元之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共計為166,665元【計算式:100萬元×5%×(3+1/3)=166,6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明人為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應以166,665元為適當。
㈢綜上,聲明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就假扣押之原
因釋明雖有不足,惟仍得供擔保以補足之,原裁定所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異議論旨以法院職權裁量事項,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原裁定酌定聲明人應供擔保之金額雖有未洽,惟此乃法院職權裁量事項,爰依職權酌予減低為166,665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