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事聲字第41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陳林愛蓮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陳俊生
邱美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8月23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6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以新臺幣3,990,000元或等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39,880,08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39,880,088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6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8月30日收受後,於同年9月6日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請暨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陳俊生、邱美秀(下合稱相對人,分則逕稱姓名)為伊兒子與媳婦,其等明知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伊所有,並借名登記於陳俊生名下,竟於民國109年1月20日辦理離婚登記,並虛偽製造陳俊生對邱美秀負有巨額債務,由陳俊生自110年1月23日開立總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6,890萬元之本票11紙予邱美秀,再由其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確定,而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嗣系爭房地遭執行查封,伊始知上情,並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偽造文書及背信罪,惟系爭房地業於112年8月7日進行第三次拍賣並拍定,相對人更於同年12月29日重新辦理結婚登記,顯係共謀奪取系爭房地甚明,而陳俊生所開立之數紙本票,或製作虛偽金流,或無相對應之金流,邱美秀雖辯稱此為離婚協議之條件,惟發票日與離婚日期相距1年以上,足見其等係為製作虛偽債權以減少陳俊生財產,且邱美秀扣除系爭房地所拍定價額不足部分已取得債權憑證,可對陳俊生之其他名下財產為執行,亦使伊求償無門,再陳俊生名下僅有遠在石碇土地持份,市值甚低,邱美秀名下另有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房地,市價約為2千餘萬元,惟其上有設定516萬元抵押權,則相對人上開財產價值顯然不足清償伊之損失,況其等名下存款、股票等動產隨時可移轉,可見伊之債權確實有日後無法受償之危險,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實有假扣押之必要,又伊已年逾80歲,無工作謀生,系爭房地遭拍賣後被迫搬離,請斟酌伊為年邁無伊之被害人且經濟狀況僅為勉持,酌減擔保金額,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裁定准予於相對人之財產於39,880,08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其主張之請求,於原審已提出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899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7959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8515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860號起訴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7月7日新北院英110司執凌字第92678號函、113年7月5日新北院楓113司執星字第32614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堪認異議人就本件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至就假扣押原因部分,依異議人所主張陳俊生名下現僅有新北市石碇區之不動產,而相對人前因偽造本票、虛增債務等節,於扣除系爭房地所拍定價額不足部分,邱美秀已對陳俊生取得債權憑證存在,尚可對其為強制執行,致異議人有無法受償之虞,並提出110年度司執字第92678號債權憑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相對人最新財產、所得資料結果,堪信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增加負擔,而致減少償債資力等情,並非全然無據,參以邱美秀名下雖有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之房地一筆,惟其上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516萬元存在,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復依內政部實價登錄鄰近房地資料計算,該四川路房地價值於扣除抵押債權後,應僅剩約1千餘萬元,而異議人所主張之損害債權即系爭房地之鑑定價值達51,584,150元,有鑫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附於執行卷可稽,縱以第三次拍定金額39,880,088元計算,相對人名下之前開財產亦顯低於異議人所主張之受損金額,堪認與異議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情形存在,況且相對人為夫妻關係,彼此間財務金流往來具有密切關聯性,名下存款、現金具極易處分、隱匿之特質,要難排除相對人間日後為虛增債務之強制執行、變動存款及現金之流向之可能性,恐造成異議人追償之困難,自堪認有甚難執行之虞,應認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其既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則依上開說明,非不得命其供相當之擔保予以補足之。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及異議人年逾80歲已無工作謀生,本件異議人名下不動產亦遭拍賣而搬離等現況,本件核與一般金錢借貸等債權性質不同,認異議人為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應以399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釋明,雖該釋明尚有不足,然異議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原裁定未及審酌上開情事,遽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予假扣押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諭示相對人供所定擔保金額,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據上結論,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