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事聲字第42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謝淑莉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陳思岑
楊建鴻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5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98號假扣押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以新臺幣肆佰陸拾壹萬元或等值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肆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肆萬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5日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9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在案,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以異議人所提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0號4樓之1
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異動索引中未顯示權利人姓名全名為由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惟依相對人二人委請律師發函,函中提到「本人就登記於本人名下之房產(即系爭不動產)」等語,顯見系爭不動產名義上登記於相對人陳思岑名下。參照律師函、建物異動索引及建物謄本、信義地政士交付之系爭不動產過戶、交屋流程圖,明確記載出賣人為相對人陳思岑、定金為買賣價金的10%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實價登錄查詢結果亦顯示出售日期及買賣價金為1650萬元,核對上述書證內容,均顯示系爭不動產名義上登記於相對人陳思岑名下,且已由相對人陳思岑出售給第三人取得1650萬元。原裁定另以異議人所提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難以認定對象及真意為由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故異議人提出通訊軟體LINE相對人二人之名字與頭像、身分證明文件及異議人與相對人之對話紀錄、異議人與相對人二人之LINE對話紀錄群組及異議人與相對人二人之合照,足證通訊軟體LINE之對象為相對人二人。又相對人陳思岑於113年4月間明知其與異議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關係,卻在同年6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予買方,取得價金約1650萬元,於扣除相關稅金、手續費及原貸款中曾交付給異議人200萬元後,拒不返還餘款約1384萬元(下稱系爭價金)予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4月間一再向相對人陳思岑明確且堅決地表示相對人應將出售所得之價金返還予己,相對人陳思岑也都答以「好」、「OK」,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證,由此顯見相對人陳思岑完全了解系爭不動產實際上為異議人所有,也對於系爭價金應返還異議人之意思表示認同,並承諾會返還價金。惟異議人在113年6月21日即系爭不動產完成交屋後之次日,向相對人陳思岑要求返還其所保管的價金時,相對人陳思岑卻告知異議人,系爭價金已由相對人二人作為扣抵渠二人向國泰建設公司買受總價約4000餘萬元之三重建案RIVER PARK之工程款,因此已無法返還。相對人楊建鴻不但指稱系爭價金要用於國泰建設RIVER PARK預售屋之工程款,並自承上開建案之買受人為自己,更於家族群組留言,顯見相對人楊建鴻承諾返還價金,同時逼迫異議人遷出其等住所。異議人名下僅有的郵政存簿皆未有價金款項入帳紀錄,相對人二人至今並未返系爭價金,甚至委請律師發送律師函,稱其得處分登記於其名下之房產,而其受詐欺、脅迫所簽訂之給付一定金額之金錢「補償」屬無效等語。惟若相對人二人認為系爭價金係相對人所有,當113年4月間,異議人向相對人陳思岑索回系爭價金時,相對人陳思岑又如何會承諾「好」、「OK」,相對人楊建鴻又為何請相對人陳思岑先行準備380萬元返還呢?相對人二人承諾返還系爭價金,但事實卻以相對人陳思岑哄騙異議人將異議人之財產悉數取走,又委請律師發函否認其應返還價金之義務,顯見相對人二人有斷然拒絕給付之意。
㈡相對人二人無權處分異議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並將所得價
金以相對人楊建鴻名義購置高額預售屋。二人以相對人陳思岑哄騙異議人將異議人財產悉數取走,並將財產移轉至相對人楊建鴻名下擬逃避強制執行。相對人陳思岑自l13年6月即拒絕返還系爭價金,同年8月20日相對人陳思岑更將原為其名下新北市○○區○○路○段00號7樓之房屋過戶給相對人楊建鴻,此舉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及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致異議人不能對於系爭價金追償。再參以相對人二人平日奢華消費,甚至委請律師發送律師函,稱其得處分登記於其名下之房產,乃屬當然,而其受詐欺、脅迫所簽訂之給付一定金額之金錢「補償」屬無效,已為雙方共識云云,顯然積極布局法律程序,意圖脫免其還款責任,相對人二人之行為顯有使異議人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且異議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348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陳思岑明知其與異議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關係,卻於113年6月20日將其名下系爭不動產變賣,取得價金約1650萬元,並且不願將系爭價金返還予伊等語,業據異議人提出相對人陳思岑向異議人發送之律師函、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異動索引、實價登錄查詢結果、信義地政士交付之系爭不動產過戶、交屋流程圖及實價登錄查詢結果、異議人與相對人陳思岑間於113年4月3日、同年4月8日LINE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堪認異議人已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而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異議人陳明相對人拒絕返還系爭價金,且相對人陳思岑更於113年8月20日將原為其名下新北市○○區○○路○段00號7樓之房屋過戶給相對人楊建鴻,有異議人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建物登記謄本及不動產異動索引等件影本附卷可憑,堪認相對人經異議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返還系爭價金,且相對人陳思岑有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之情事,將來恐有甚難執行之虞而有預為假扣押之必要,足認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已提出釋明,然異議人以上之釋明或有未足之處,異議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得以供擔保補之。是依前開說明,異議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命異議人提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為擔保後得為假扣押,暨依同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提供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