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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全事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事聲字第8號聲 明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法 定 代理人 方啟興相 對 人 愛蜜絲六六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翟所虎

呂明賢上列聲明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2月2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1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聲明人對相對人愛蜜絲六六實業有限公司假扣押之聲請部分及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聲明人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愛蜜絲六六實業有限公司之財產於新臺幣柒佰柒拾參萬玖仟柒佰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相對人愛蜜絲六六實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佰柒拾參萬玖仟柒佰元為聲明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四、聲明人其餘異議駁回。

五、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規定。本件聲明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本民國113年2月2日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11號假扣押之裁定,聲明人不服於113年2月17日提起本件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前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至於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愛蜜絲六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愛蜜絲公司)於113年1月5日,將負責人自相對人呂明賢更改為相對人翟所虎,有向其他三家銀行電話照會,卻未向聲明人照會變更負責人,又相對人等自113年1月21日後未依約繳納本息,聲明人自113年1月22日起,多次以電話、簡訊及電子郵件方式聯絡相對人,均無回應,聲明人於113年1月23日前往愛蜜絲公司查看,亦發現鐵門深鎖無人應門,聲明人復於113年1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借款加速到期催告清償。聲明人直至113年1月31日始聯繫上翟所虎,翟所虎僅稱呂明賢現於越南,清償債務事宜需待其回國始能處理,聲請人於年節後第一個工作日(113年2月15日)聯繫上翟所虎,其對催討債務仍再三推諉,另愛蜜絲公司、呂明賢之電話、手機則均已為空號。又經聲明人查詢,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已於113年2月6日將相對人逾期列管在案,將依相關催收作業程序辦理。再觀相對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翟所虎及呂明賢2人之信用卡應付帳款金額均大幅增加至6位數,且2人均有動用多筆信用卡循環額度,信用卡循環利息甚高,影響個人信用甚鉅,翟所虎、呂明賢卻持續大幅使用,顯見相對人已陷於財務異常,而有難以清償聲明人債務情形。從而,相對人上開行為顯係惡意拖延欺瞞、虛增債務、隱匿行蹤,足見相對人等均未見還款能力及意願,倘不予以假扣押,將使聲明人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明人願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現金為擔保補釋明之不足。爰請求鈞院廢棄原裁定,裁定准許聲明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指債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修正理由為:「依原第二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二項。」,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有釋明之責,必待已提出釋明而仍尚有不足時,始得裁定命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

四、經查:㈠聲明人對愛蜜絲公司請求假扣押部分:聲明人對愛蜜絲公司

之請求原因事實,業據其提出中長期授信合約書、授信合約書、動用申請書、客戶歸戶查詢資料等件為證,可認聲明人對愛蜜絲公司之請求原因事實已為釋明。而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亦據聲明人提出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逾期列管通知單及補報事項回覆書、113年1月23日親訪愛蜜絲公司查看之照片為憑,且愛蜜絲公司電話現已轉為空號,堪認愛蜜絲公司有將移往遠地、逃逸無蹤之虞,從而,聲明人就對愛蜜絲公司之財產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提出證據釋明,雖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准許聲明人供擔保後,對愛蜜絲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

㈡聲明人對翟所虎、呂明賢請求假扣押部分:

查,依聲明人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所載,聲明人僅表示愛蜜絲公司向聲明人貸款新臺幣(下同)950萬元未遵期清償,尚積欠聲明人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語,然全未提及聲明人對翟所虎、呂明賢有何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存在,僅得於聲明人所提上開資料略知翟所虎、呂明賢係愛蜜絲公司與聲明人間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本院司法事務官已於原裁定內清楚載明上開事項,然聲明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仍僅稱「聲請人前已敘明:截至113/2/16止相對人尚欠聲請人本金新台幣7,739,700元,另尚欠應計利息及違約金等,至今皆未獲清償」、「聲請人已於前次聲請就假扣押之原因為敘明」等語,猶始終未就表明其對翟所虎、呂明賢有何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予以釋明,揆諸前開說明,聲明人對翟所虎、呂明賢之聲請假扣押,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聲明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其對愛蜜絲公司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釋明,該釋明雖尚有不足,惟聲明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說明,法院自得命其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原裁定駁回聲明人此部分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並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裁定相對人愛蜜絲公司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為聲明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至於聲明人對翟所虎、呂明賢聲請假扣押部分,聲明人始終未就其對翟所虎、呂明賢有何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存在提出相當釋明,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自不得准許聲明人此部分假扣押聲請,原裁定駁回聲明人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聲明人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裁判日期:2024-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