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李俊良
李俊楠李惠雅共同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相 對 人 李陳秀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7日所為之111年度全字第188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全字第18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在案,茲因該本案已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866號民事判決及裁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2號民事裁定,確定相對人敗訴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本文、第538條之4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62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人不得於新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內(即面積17平方公尺)設置障礙物或任何妨礙相對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相對人於上開範圍通行,有聲請人所提系爭裁定影本1份在卷可憑,嗣相對人於本院提起排除侵害之訴,迭經歷審判決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有聲請人所提前開判決、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是相對人依系爭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經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在案,則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系爭裁定關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第538條之4、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