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林彩雲
蔡翼成蔡玉美相 對 人 林艷紅
陳季昌陳佩宜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5日所為之96年度裁全字第794號假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債權人蔡賦詩之繼承人,相對人為債務人陳家明之繼承人,蔡賦詩前聲請對陳家明假處分,經鈞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794號裁定對陳家明所有之財產予以假處分,惟兩造經新北市○○區○○○○○○000○○○○○000號達成調解,爰聲請撤銷假處分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蔡賦詩(即本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5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794號裁定,准予債權人蔡賦詩以新臺幣2,542,180元為債務人陳家明(即相對人陳季昌、陳佩宜之被繼承人)供擔保後,禁止陳家明對於如前揭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權利範圍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6年度裁全字第794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限閱卷)。本件係債權人蔡賦詩之繼承人聲請撤銷,又聲請人與相對人亦於113年4月15日達成調解並已履行乙節,經本院查閱該調解卷宗認定屬實,是原命假處分之情事亦已變更。綜上,依首揭規定,聲請人所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