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全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黃林員相 對 人 陳致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供擔保撤銷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本案假處分,無非以兩造間買賣契約移轉系爭房屋之約定作為請求權基礎,然縱使兩造間買賣契約有效,亦僅有債權效力,而相對人於本案中訴之聲明第一項移轉登記請求,屬於物權行為,該物權行為因聲請人自民國112年1月起經本院做出暫時處分(111年度家暫字第193號)禁止處分系爭房屋,後又作成輔助宣告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047號),由聲請人女兒黃曉雯擔任輔助人,對於不動產處分行為需輔助人同意。而聲請人已提出輔助人黃曉雯不同意聲請人處分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亦不同意移轉登記,故構成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5條規定,免給付義務。是相對人具以聲請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從形式上觀察即可認為無效,相對人不得要求移轉過戶,至多僅可請求損害賠償,其假處分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故可以擔保取代假處分。又聲請人於113年2月7日與訴外人簽立買賣契約,但因本案假處分登記,聲請人無法完成交屋移轉產權之程序,將遭請求新臺幣200萬元之違約金,聲請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2項,請求就113年度全字第40號假處分事件,准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於113年6月18日函請表示意見到院,並於113年6月24日寄存送達,惟迄今相對人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函、送達回證、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彌補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均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設。苟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聲請時,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所能解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假處分與假扣押之性質不同,如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代以金錢,並不能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仍不得許債務人供擔保而為撤銷假處分之裁定。此之所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成目的者,係指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而言。查相對人聲請准許原假處分裁定之目的,乃為保全其得依買賣契約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之請求,並非為保全聲請人之財產以為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受償,自無法認可代之以金錢而達其請求之終局目的。又聲請人以與訴外人簽立買賣契約而因原假處分裁定造成違約,將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惟聲請人係於本案起訴後方與訴外人簽定買賣契約,顯然對於將有上開違約金情事有所預見,尚難認聲請人有因原假處分裁定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可言,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撤銷原假處分裁定,與上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假處分裁定所保全之請求,並非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亦難認聲請人就原假處分裁定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為釋明,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准許其供擔保後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裁判日期:2024-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