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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全聲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張聰波相 對 人 陳秀麗

陳臣通陳臣富陳臣文陳臣達陳子欽陳啟鴻陳金環陳秋香陳張鳳珠(陳福助之繼承人)

陳宥潔(陳福助之繼承人)

陳木松(陳福助之繼承人)

陳雅虹(陳福助之繼承人)

陳和佑(陳福助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所為之103年度全字第367號假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就相對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03年度全字第367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在案。嗣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秀麗、陳臣通、陳臣富、陳臣文、陳臣達、陳啟鴻、陳金環、陳福助(已於民國108年5月7日死亡,而相對人陳張鳳珠、陳宥潔、陳木松、陳雅虹、陳和佑為其繼承人)等間之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敗訴判決確定,且聲請人另與相對人陳子欽、陳秋香於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98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成立和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3項、第5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假處分裁定、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4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98號和解筆錄為憑,並經本院調閱本案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另觀諸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98號和解筆錄所載之和解內容,可知相對人陳子欽、陳秋香已同意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並將其等繼承自被繼承人呂草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堪認已無再以系爭假處分禁止相對人陳子欽、陳秋香為讓與或其他處分行為。準此,系爭假處分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聲請撤銷該假處分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裁定
裁判日期:2025-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