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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全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相 對 人 鄭秋菊

鄭麗美鄭國同鄭德發葉德財

葉德明葉秀鳳葉秀蘭葉香梅鄭貴珠鄭德進鄭美玉鄭德福鄭德山楊佳蓉許重六許仕杰鄭竣庭李鐵梅李詠哲鄭釧源鄭婉怡鄭柔廷鄭依芯徐清香鄭雨璇鄭子豪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所為之113年度全字第54號假處分裁定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處分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全字第5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在案。因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0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前項聲請,向命假扣押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該等規定依同法第533條於假處分準用之。次按債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原可隨時為之,不以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因假處分之情事變更為其前提要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自明。即令假處分之原因仍存在或假處分之情事未變更,仍有保全之必要時,債權人仍得聲請撤銷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禁止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國有持分(2,009/10,000,面積約為122.10平方公尺)為處分行為,經本院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在案乙節,有系爭假處分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聲請人既為系爭爭假處分裁定之債權人,依上開說明,自得隨時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從而,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裁定
裁判日期:2024-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