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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全聲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王秝逸相 對 人 歐龍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借名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所為之111年度全字第246號假處分裁定撤銷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以聲請人所有之停車位,即車位登記資料:新北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1/17(下稱系爭停車位)係相對人借名登記為由,聲請就系爭停車位為假處分宣告,經本院111年度全字第246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在案,相對人並對聲請人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04號判決相對人敗訴、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083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在案,已確認系爭停車位為聲請人所有與相對人無關,故本件假處分之債權人已受本案判決敗訴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撤銷假處分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因塗銷借名登記等事件,聲請就聲請人之系爭停車位予以假處分,經本院111年度全字第246號裁定准許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04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083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駁回相對人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3至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本件相對人即假處分債權人既已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裁定
裁判日期:2024-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