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黃中敬相 對 人 王冠傑
王鈺雯共 同法定代理人 王信淵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所為之112年度全字第136號假處分裁定應予撤銷。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下同)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全字第136號裁定准許在案,嗣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准許,惟迄今兩造間未有任何訴訟案件繫屬於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9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假處分之聲請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但因第535條及第536條之規定而不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4項、第5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向聲請人聲請假處分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全字第136號裁定准許在案。嗣因相對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故聲請人聲請限期起訴,本院則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以112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命相對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全字第136號卷宗、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86號卷宗核閱無訛。然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法院提起訴訟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52頁)。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於112年8月17日所為之112年度全字第136號假處分裁定,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