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16號聲 請 人 湯森寶代 理 人 吳家安律師相 對 人 麻生良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475,297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轉讓行為。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再按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
⒈按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置於他方名
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之契約。故在其內部關係上,借名人為該借名財產之所有人,出名人對之並無使用收益之權(最高法院111年台上第648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本件聲請人為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人,於民國83年間即登
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且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貸款200萬元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尾款,顯見系爭不動產為聲請人出資購買。於99年間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給訴外人陳美椒(聲請人母親湯陳迎之妹妹,下稱其姓名)係為避免分產。按理陳美椒自76年就久居日本,對臺灣房地產並無使用需求,故沒有必要向自己姪子購買系爭不動產,由此可見,雙方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關係,實屬借名登記。再查,聲請人自87年遷入系爭不動產戶籍迄今,且實際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已長達20多年,並未支付任何租金,顯見聲請人於99年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給陳美椒後,仍繼續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具有系爭不動產的使用收益權。且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均由聲請人自行繳納,另就系爭不動產投保火險、地震險並繳納保險費用,益徵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之事實。
⒊從而,系爭不動產由聲請人所出資購買,縱於99年移轉登記
由陳美椒所有,但聲請人仍繼續使用收益,並設籍於系爭不動產、繳納房屋稅、地價稅及火險地震險等,故系爭不動產實屬聲請人借名登記予陳美椒所有。
㈡該借名登契約已於112年9月11日因陳美椒過世而終止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台上1662號民事判決參照)。依民法第550條前段之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另按同法第541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⒉查陳美椒於112年9月11日過世,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該借
名登記契約已經終止,並類推適用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或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
㈢聲請人催請相對人返還系爭不動產,至今並無回應,且相對
人更於112年11月22日自行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於自己名下,並透過訴外人武美貴表示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將導致聲請人恐因系爭不動產處分、設定負擔由善意第三人受讓,而致其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應對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間,恒基於一定關係情誼而成立該
契約,倘兩造間之原親屬關係即將變動,而相對人就其名下之財產又極易換價或設定負擔,依一般社會通念,可否謂抗告人對於假處分之原因全未釋明,而屬再抗告人之臆測,不得由法院定相當之擔保命再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即非無研酌之餘地。原法院就此未遑詳為勘酌審認,徒以前開理由遽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認定,不免速斷(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535號民事裁定參照)。由此可見,縱使為原借名登記契約的當事人,倘若「雙方信賴關係已經動搖」,且「借名登記的財產又極易換價或設定負擔」,在聲請人對於假處分之原因全未釋明下,仍可以由法院定相當之擔保而為假處分。
⒉聲請人因信賴阿姨陳美椒,而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其名
下,而相對人與聲請人間,並無借名登記之委任關傺、亦無任何信賴基礎,如今,陳美椒因病逝世,相對人未聽從其遺言,在未知會聲請人之情形下,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自己名下,益顯見雙方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再查,聲請人於近日通知相對人,請其返還系爭不動產,至今音訊全無。又本件相對人為土生土長的日本人,居住於日本,位於臺灣的系爭不動產對於債務人並無使用實益,且其已退休並無固定收入,目前年屆80需財產養老,綜合上開原因,相較於居住於臺灣的自然人,相對人有更強的動機將系爭不動產儘速出售變現。且相對人於112年11月22日,未通知聲請人,將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消滅公同共有關係登記於自己名下,其可以隨時處分系爭不動產,且112年11月30日更透過武美貴,以欲出售系爭不動產為由,要求聲請人搬離。由此可知,系爭不動產隨時可能售予善意第三人,而形成善意受讓,將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⒊綜上,因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的委任關係,雙方全無信賴基
礎,且系爭不動產位於新北市,非常容易變現,相對人擅自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自己名下,且透過武美貴向聲請人表示欲出售系爭不動產,按前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35號民事裁定見解,請鈞院准予假處分。
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之規定提起假處分之聲請
,併聲明:請准聲請人提供擔保,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不得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三、本院認定如下:㈠本件假處分之聲請,關於請求之原因及需為假處分之理由,
已為如前所載之釋明,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放款結清證明書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放款帳號交易明細查詢、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100年度司家調字第433號調解筆錄、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現戶全戶戶籍謄本、照片、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火災保險單暨收據、台壽保產物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暨收據、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函、聲明書等件為據。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說明,堪認已有相當釋明,雖其釋明程度仍有不足,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符合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所命債權人供擔保,該項擔保在本質上仍係備供債
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故債務人因假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及債權人釋明之程度,均為法院定擔保金額所審酌之範圍,至其擔保金額究竟如何始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行使,除有明顯不當之情形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9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目的在於限制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為讓與之處分行為,以避免聲請人日後確認贈與無效或撤銷贈與而獲勝訴確定判決時無法執行,是此一假處分行為將使相對人延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獲得之價金或利益,故應以其因受假處分致其延後取得該利益所生之損害為本件假處分擔保金之基礎。而相對人因假處分致不能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以相當於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於不能處分之期間所受之利息損失為依據。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不動產距離半徑1公里內之相近建物型態、路段、屋齡,於起訴前近1年之房地實價登錄交易記錄,其單價略為每平方公尺約79,573元,而系爭不動產總面積為85.57平方公尺,本院依此估算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6,809,062元(計算式:79,573元/平方公尺×85.57平方公尺=6,809,0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合計為4年4個月,並按法定利率計算,推估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假處分而不能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可能遭受之損失額應為1,475,297元【計算式:6,809,062元×5%×(4+4/12)=1,475,297元,元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假處分擔保金額應酌定為1,475,297元為恰當,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至聲請人除請求禁止相對人轉讓系爭不動產外,另請求禁止
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出租、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本院認為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設定負擔、出租或其他處分行為,並不妨礙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回復登記。從而,上述轉讓以外之處分行為,並不會發生使聲請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的情形,依首揭法條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自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債權人收受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逸軒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