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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全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161號聲 請 人 李長澤代 理 人 葉光洲律師

李姿瑩律師相 對 人 劉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暨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零貳拾伍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3號履行協議事件判決確定、撤回起訴、調解或和解成立前,就保險人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人為相對人、保單號碼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為解約贖回,或行使其他要保人之權利。

二、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532條、第533條規定亦著有規定。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參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且該條規定亦為假處分所準用(參同法第533條)。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前配偶,兩造於民國96年9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1子。聲請人婚前原有如附表所示之人壽保險2筆(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婚後,聲請人於102年間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相對人,惟仍由聲請人繳納保費,嗣兩造於112年12月29日經鈞院以112年度家調字第1497號、113年度家調字第41號調解事件經調解委員調解協議離婚,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相對人同意將相對人為要保人之系爭保險契約均改為聲請人,並指定雙方之未成年子女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保單唯一受益人,聲請人並保證變更為要保人後,決不變更受益人。嗣經聲請人多次要求相對人履行系爭協議書,相對人置之不理,聲請人遂對相對人向鈞院提起113年度訴字第523號履行協議事件,該案於113年6月18日判決聲請人勝訴後,詎料,聲請人於該案尚未確定前之113年7月31日,以凱基人壽app查詢系爭保險契約效力時,發現相對人已於不明時間將其中系爭00000000號保險契約(即附表編號2所示)予以解約,並於同日將該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新臺幣(下同)50萬0,750元匯入相對人指定之銀行帳戶,並致使聲請人無法受領系爭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113年度生存保險金8萬元,聲請人共計受有58萬0,750元損害(計算式:50萬0,750元+8萬元=58萬0,750元)。經聲請人詢問相對人何以為上開行為,相對人表示係因缺錢之故,則相對人既自承其財務狀況不佳,瀕臨無資力狀態,且相對人未履行系爭協議,擅將系爭00000000號保險契約解約並取得50萬0,750元解約金,顯見相對人有脫產行為,相對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僅有些微存款,倘不予及時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聲請人之債權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另,系爭00000000號保險契約遭相對人擅自解約而無從強制執行變更要保人,倘不予及時就系爭00000000號保險契約為假處分,相對人亦有可能擅就系爭00000000號保險契約(如附表編號1所示)解約,則聲請人對相對人基於系爭協議之債權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爰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及假處分。聲明:㈠請求准予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58萬0,75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㈡禁止相對人於鈞院113年度訴字第523號履行協議事件判決確定、撤回起訴、調解或和解成立前,就系爭00000000號保險契約解約贖回,或行使其他要保人之權利。

三、經查:㈠關於聲請假處分部分:

聲請人上開聲請假處分之主張,已據提出系爭協議書、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3號民事判決、凱基人壽app查詢系爭保險契約狀態頁面截圖等件影本為證,堪認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原因事實已為釋明。另就假處分之原因部分,經比對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程序中及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3號事件本案訴訟中分別提出之凱基人壽app查詢系爭保險契約狀態頁面截圖影本,堪認相對人已將系爭00000000號保險契約解約,致聲請人無從對系爭00000000號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已就假處分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然其所述之假處分原因,仍有釋明不足之處,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揆諸前揭說明,應准許聲請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之擔保金額准許之。㈡關於聲請假扣押部分:

聲請人上開聲請假扣押之主張,雖據提出系爭協議書、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3號民事判決、凱基人壽app查詢系爭保險契約狀態頁面截圖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9-45頁),固可認相對人有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3號民事判決後、尚未確定前,以要保人身分將系爭00000000號保險契約解約之情,然查,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係約定相對人同意將相對人為要保人之系爭保險契約均改為聲請人,並指定雙方之未成年子女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保單唯一受益人,有系爭協議書可證,則兩造既約定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聲請人後,以雙方之未成年子女李○○為變更後保單之唯一受益人,則相對人上開將系爭00000000號保險契約解約之舉,是否因此致聲請人受有損害、並進而對相對人有58萬0,750元債權存在,實非無疑,尚難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又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雖主張其事後詢問相對人何以為上開解約行為,相對人表示因缺錢之故云云,然聲請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之假扣押原因存在之情形。是聲請人就其主張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未能提出相當證據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假處分部分,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惟其所述之假處分原因,仍有釋明不足之處,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聲請人聲請假扣押部分,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未盡釋明之義務,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32條、第526條第2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冠志附表:

編號 保險公司 投保日期 (民國) 被保險人 保單號碼 保險價值 (新臺幣) 1 凱基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 87年5月25日 甲○○ 00000000 參考解約金 97萬2,075元 2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0000 解約金 50萬0,750元

裁判案由:假扣押暨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4-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