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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全字第 1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165號聲 請 人 周宗賢相 對 人 林文種上列當事人間因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即明。是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

(一)緣聲請人為周進益(已歿)之子,周弘澤(原名周郁富)為周進益之長子,先前因周弘澤夥同相對人,未經周進益同意偽造周進益之簽名製作委任書,而持偽造之委任書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所有權利於民國108年7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相對人名下,為此周進益前已提起訴訟確認周進益與相對人間於108年5月21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而於訴訟中,周進益過世,聲請人則以周進益之遺囑執行人身分承擔該案訴訟。

(二)相對人明知第一審已受敗訴判決,於第二審審理將近尾聲時,於112年6月26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200萬元,債權確定期日為112年9月30日,登記字號為板登字第131450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之前妻沈慧卿。俟沈慧卿於獲悉第二審駁回相對人上訴,而於相對人上訴第三審期間,以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為執行名義發動強制執行程序,並經鈞院以113年3月19日新北院楓113司執星字第41309號函將系爭土地辦理查封登記,有第二類謄本為證。後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60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聲請人取得確定證明後,卻因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及因此所生之查封設定,致無法依確定判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至周進益名下,有地政機關之回覆函為證。

(三)系爭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案經另案確定判決核定為29,940,691元,此為相對人於訴訟過程中所明知。乃相對人竟設定高於訴訟標的價額超過2倍以上之天價最高限額抵押權7,200萬元,應足見相對人係故意對其名下應返還予周進益之土地,故意為與市價顯不相當之不利益處分,意圖藉此使確定判決

主文無法實現。相對人在已有第一審敗訴判決之情形下,仍採取故意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故意逃避執行傷害債權人權益之行為,可見相對人係濫用司法資源藉此規避判決主文之效果,而相對人就「返還所有權」之判決主文內容已經無所不用其極意圖規避強制執行,就「因故意侵權行為導致聲請人受有相當於土地價額損害之金錢賠償請求權」,依據其所為推斷,亦堪認將會有意圖規避強制執行、脫產之行為。是就上開損害賠償債權,核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之情形,本案應存有假扣押原因。為免聲請人自109年起陸續進行四年多訴訟得來之確定判決成果白費,懇請鈞院准予宣告假扣押,若鈞院認釋明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將相對人之財產在9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28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05號裁定、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起訴狀、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52頁),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提出相當之釋明。

(二)就假扣押之原因,查聲請人既以侵權行為法律關為假扣押之請求原因,則本件侵權行為應為112年6月26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200萬元予沈慧卿時,聲請人並未說明於112年6月26日後至聲請本件假扣押前,相對人之財產有何變動、經濟情況為何,致本院無法審酌相對人日後有何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或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且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自難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則揆諸首開說明,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惟仍須待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盡釋明之責後,法院認釋明仍不足時,始得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既本件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任何之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亦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4-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