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全字第 1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166號聲 請 人 楊維震代 理 人 張敏雄律師相 對 人 張宏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肆佰玖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附表所列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決參照)。次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是苟債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或其釋明雖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即得准許之。而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社群網路臉書網頁於民國113年5月下旬出現澄鼎地產顧問有限公司刊登之貸款廣告,聲請人向該公司查詢貸款業務後,訴外人即自稱為宏晟地政事訴所/恆鼎律師事務所授信理專人員之李子安聯繫聲請人,佯稱可幫聲請人整合規畫理財並以優惠條件辦理銀行貸款。嗣李子安知聲請人名下有數件不動產,誆稱已為聲請人覓得金主,惟為信用管制須辦理不動產信託登記,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與李子安及其偕同之自稱小廖之不詳姓名之人接續於113年6月26日、113年8月2日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聲請人經親友提醒始驚覺遭欺矇,為免李子安與相對人察覺聲請人已警覺遭其等欺矇,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設定抵押、出租、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以獲取不法利益,致請求之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實有預為保全之必要,如認聲請人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待釋明。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准以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本件假處分之請求:

聲請人主張其因欲貸款,而遭第三人李子安等人詐騙致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與相對人間非真意之信託合意,且聲請人欲提前清償借款遭拒,而就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約定之性質屬自益信託,聲請人已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終止信託契約,依信託法第65條規定相對人應塗銷信託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返還聲請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消費借貸契約、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信託財產處分同意書、本票、錄音譯文及光碟等件影本為證,聲請人並已提起本案訴訟,有起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47號),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部分,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本件假處分之原因:

⒈聲請人主張遭李子安等人欺騙簽立系爭不動產信託財產處分

同意書,約定相對人得處分信託財產,如於聲請人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之本案訴訟期間遭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設定抵押、出租、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致請求之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謄本、信託財產處分同意書附卷可稽。本院衡以聲請人已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並約定相對人得處分系爭不動產,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可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致現狀變更,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非全然無據,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原因已為相當釋明,聲請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聲請相對人不得將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核與假處分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⒉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聲請人係聲請禁止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相對人所受損失主要係暫時無法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等處分行為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而聲請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成交行情為16,484,627元乙節,有其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登錄資料附卷可稽;果爾,以上開金額計算,加計聲請人提起塗銷不動產信託登記之本案訴訟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所需進行期間約為6年(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則按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 %計算,相對人因此可能受有之損害即為4,945,388元(計算式:16,484,627元× 5% ×6年),再加上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本院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以495萬元為適當,應足供擔保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附表一:

不動產坐落標示 面積單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2702 474/100000 建物:新北市○○區○○段00000○ 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基地座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第七層 52.74 附屬建物:陽台4.57 雨遮2.89 1/1 共有部分: ①同前段14017建號,權利範圍:443/100000 ②同前段14018建號,權利範圍:1/141附表二:

不動產坐落標示 面積 單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76 1/16 建物:新北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基地座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一層 92.77 1/4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4-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