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17號聲 請 人 張愉代 理 人 林萬憲律師相 對 人 張奇青
張奇明張台芬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5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張孫應貞(已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欲出售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1137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下合稱系爭房地),遂由其子即相對人張奇青代理與聲請人於112年7月20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聲請人已依約於112年7月25日將第一期簽約款新臺幣(下同)116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系爭契約約定賣方張孫應貞至遲應於112年9月22日前交屋。詎料張孫應貞收受上開116萬元簽約款後,未交付過戶所需資料,致未依約於112年9月22日前辦理交屋過戶。嗣經聲請人多次催告履約,張奇青竟函覆稱張孫應貞於112年7月4日前即意識昏迷,故其自始未取得張孫應貞之授權等語,而拒不履約。經聲請人於112年11月27日以聲證9存證信函向相對人解除系爭契約,並已依系爭契約第8條1項約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或民法第110條規定,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違約金共計1,365,568元(按: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5號,下稱本案訴訟)。
(二)相對人已就系爭房地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而張奇青自陳之上開行為已涉偽造文書,又相對人明知系爭房地與聲請人有買賣爭議,且權狀尚由承辦地政士保管中,卻仍向地政事務所切結繳銷原所有權狀,綜上顯見相對人有繼續處分、變賣系爭房地之意圖,若張孫應貞之遺產即系爭房地或持份遭相對人變賣,變更為易於隱匿之現金,即便聲請人本案訴訟勝訴確定,日後仍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故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並聲明:願提供現金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3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孫應貞之遺產範圍及相對人張奇青所有之財產,於1,365,568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係指請求權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如買賣、租賃、消費借貸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是。尚不得僅以債務人拒絕給付,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關於「請求之原因」:聲請人主張張孫應貞及其代理人張奇青有上開違約情事,其受有違約金1,365,568元之損害乙節,業據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契約、116萬元之匯款申請書為憑,堪認已就本件請求為相當之釋明。
(二)次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主張張奇青已自陳無權或表見代理、偽造文書,相對人復向地政事務所切結繳銷原所有權狀,顯見相對人有繼續處分、變賣系爭房地之意圖等語,固據提出聲證10、11存證信函、聲證15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公告為證。然聲證15乃就相對人申請分割繼承登記所為之公告,是該函文中就張孫應貞之原權利書狀因不能繳銷故公告註銷,應屬辦理繼承登記所需程序,尚難逕認此即相對人有處分、變價系爭房地或其持分之意圖。況聲請人並未釋明張孫應貞之全部遺產、相對人個人財產是否得以清償本案訴訟請求之違約金額,自難僅以相對人就系爭房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即逕認相對人有再次變賣系爭房地或持分甚或以此隱匿資產之意圖。聲請人復未主張相對人有何脫產情事,且觀諸聲請人所提證據資料,亦無法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事。聲請人完全未釋明其請求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揆之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自不能准許假執行。
(三)從而,聲請人既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依上開說明,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有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