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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全字第 1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174號聲 請 人 林育政相 對 人 林育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肆仟貳佰肆拾貳萬壹仟捌佰伍拾陸元供擔保後,相對人就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與第三人東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瀚公司)共同簽訂合建契約,同意由聲請人、相對人及第三人陳淑鈴先行提供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予東瀚公司辦理土地分割,待分割後,再將取得土地交予東瀚公司進行房屋建造。東瀚公司為辦理土地分割,乃向聲請人、相對人及陳淑鈴提出如聲證1所示分割圖,並經聲請人、相對人及陳淑鈴同意,但聲請人嗣後發現實際分割方式與聲證1所示分割圖大相逕庭,致使聲請人受有嚴重侵害。因相對人經聲請人催請履行分割協議後仍不履行,且相對人因此受有不當得利,相對人復就分割後取得之同區段1040地號土地出租他人使用,並進行整地與鋪設水泥等行為,倘1040地號土地於本案判決前遭相對人以買賣或贈與之方式移轉所有權予他人,將使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就1040地號土地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倘若認聲請人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 、2 、3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證1之分割圖、聲請人與相對人間LINE對話紀錄、1040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存證信函、1040地號土地現場照片等件為佐,雖可認就假處分之請求有相當之釋明,然於所述假處分之原因,其釋明之責應認尚有未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本院認其釋明之未足,擔保足以補足之,其請求自應准許。再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 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請求係禁止相對人就1040地號土地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相對人所受之損失係暫時無法就1040地號土地為買賣等處分行為而取得價金,其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而1040地號土地之現值為1億4,140萬6,188元(公告現值90,300元/平方公尺×1,565.96平方公尺=141,406,188),有1040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查詢資料結果可憑,加計本案訴訟所需進行期間約為6年(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合計審理期限約需6年),按法定利率週年5%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約為4,242萬1,856元(141,406,188元×5%×6年=42,421,85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本院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以4,242萬1,856元元為適當。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第535條、第52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4-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