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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全字第 1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180號聲 請 人 鄭淑青相 對 人 長虹天馥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廖偉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長虹天馥大廈社區規約並未立下住戶可以申請設置電動車充電樁的條文,但相對人違法越權的會議決議,卻同意住戶可以向管委會申請自費安裝電動車充電樁,目前已完成安裝2座(B1車位92號、B3車位33號),相對人此決議顯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依法應屬無效,為避免事態過大,增加日後社區大樓發生火災風險 ,因危及公安事態緊急,故聲請裁定准為假處分,相對人就其有關充電樁之相關決議及公告應停止執行,並即刻停止電動車充電樁之一切施作行為。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依照新北市政府於113年2月21日有關新北市既有公寓大廈增設電動車公告內容,個人車位表後拉線為管委會權限,故相對人成員研議投票後同意並公告方同意住戶為之,並於113年4月22日決議制定「社區停車位安裝充電設備管理辦法」,續於同年5月10日公告「電動車充電樁安裝申請方式」,公告後並有一週緩衝期,以便收納住戶意見以書面向管委會提出異議,但均無人提出異議,則相對人既然依照政府申請電動車管理規章進行,在一切申請文件合法下,遂核准住戶備妥規定文件申請安裝。又依長虹天馥大廈社區規約第19條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指其工程金額符合:新台幣十萬元以上」,本件並無涉及共用部分之工程金額,故應無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為此請准裁定駁回本件假處分之聲請。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部分:

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長虹天馥大廈社區規約未有申請設置電動車充電樁的條文,但相對人違法越權的會議決議,卻同意住戶可以向管委會申請自費安裝電動車充電樁,目前已完成安裝2座(B1車位92號、B3車位33號)等事實,業據提出安裝充電樁照片、長虹天馥大廈社區規約、相對人會議記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143頁);相對人則抗辯是依照新北市政府有關公寓大廈增設電動車公告內容為之,該2座充電樁均屬個人車位表後拉線,此為管委會權限,而且本件並無涉及共用部分之工程金額,故應無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足認兩造對於相對人決議之法律上效力確有爭執,且該爭執之法律關係得以提起確認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不成立或得撤銷等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堪認聲請人對本件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關申請自費安裝電動車充電樁之決議,

顯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依法應屬無效等情。惟查,⑴有關私人車位設置充電設備(充電樁),依據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由於私人車位設置充電設備會經過共用部分,因此其施工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本件中,依相對人公告之「長虹天馥大廈社區安裝車輛充電設備管理辦法」所載(見本院卷第197頁),有關住戶設置充電樁方式為「由各自電表後,沿原線架或消防水管拉線至自家車位牆壁」(第3條),顯然是採取上述「私人車位設置充電樁」方式,依法應屬於管理委員會權責範圍。此從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2月21日公告之「新北市既有公寓大廈增設電動車充電設備指引」(https://ww

w.publicwork.ntpc.gov.tw/home.jsp?id=cc9929cdc4ae58dc),也規範如充電方式為「個人專用車位(專有電表設置),個人充電使用」,因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參照),亦足以佐證。

⑵又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

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倘該社區設置充電設備屬重大修繕範疇,則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方得為之;反之,若非屬重大修繕範圍,則經管委會同意即可。而「重大」或「一般」修繕之界定標準,應依社區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認定之。本件中,長虹天馥大廈社區規約第19條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指其工程金額符合:新台幣十萬元以上」,而依前述「長虹天馥大廈社區安裝車輛充電設備管理辦法」所載,有關住戶設置充電樁相關設備費用均由住戶自費負責(第4條),並無涉及社區共用部分之工程金額,即無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應無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故聲請人指相對人有關設置充電樁之決議及所制定之相關辦法均屬濫權違法云云,無法成立。

2.聲請人又主張長虹天馥大廈社區如陸續設置充電樁,將增加日後社區大樓發生火災風險,危及公安事態緊急等情。惟查,聲請人就此部分主張並未舉證釋明,且本件住戶所申請裝設的充電樁係直接連結住戶自家電表,並不涉及社區用電,僅與住家用電容量有關。而一般配電箱內會安裝符合檢驗法規之過電流保護裝置,為線路過電流問題提供保護機制,如充電樁在設置時也在前端增設一組符合安全規範的斷路器,也可以預防充電設備電流超過預設安全值。另外,依前述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新北市既有公寓大廈增設電動車充電設備指引」所載,「社區裡電力需要考量可能多戶共用一個表前開關,住戶從專有電表裝設高負載充電樁(7KW),當多戶同時充電,可能使上游開關超載跳脫導致跳電。但如果設置低負載充電樁,可以使上游開關超載跳脫機率降低避免跳電。」、「一般而言,如果電力負載增加10%左右應該都是可容忍的範圍。另外大家會擔心契約容量如果超約會跳電,契約容量僅為計費方式,超約會罰款而非跳電。」,而依前述「長虹天馥大廈社區安裝車輛充電設備管理辦法」所載,「每戶以安裝一台充電樁為限」(第2條)、「經廠商評估安全無慮下線路包覆須以EMT管材及符合電工法規或原廠指定用線材」方式施工(第4條)、須提出合格施工廠商證明、原廠合格充電器、充電設備保險證明等文件(第9條),顯然相對人已就用電風險進行控管,以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危險,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

3.至於聲請人所指已經設置2座充電樁(B1車位92號、B3車位33號)部分,其中B1車位92號已經依照前述「長虹天馥大廈社區安裝車輛充電設備管理辦法」補正切結書、同意書、安裝規劃書等文件;另外B3車位33號部分,雖尚未及補正,但相對人應依上述辦法第2條規定限期命其辦理,否則逾期未辦理者,相對人自得為適當處置或令其拆除充電設備。惟此部分仍無證據釋明屬於「重大損害」或有「急迫之危險」,並不影響本裁定之結果,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釋明本件有防止重大損害發生、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而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即無從命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依照前開說明,聲請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裁判日期:2025-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