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183號聲 請 人 李長澤相 對 人 劉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暨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捌仟參佰柒拾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捌仟參佰柒拾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第一項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前配偶,兩造於民國96年9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1子。聲請人婚前原有如附表所示之人壽保險2筆(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婚後,聲請人於102年間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相對人,惟仍由聲請人繳納保費,嗣兩造於112年12月29日經鈞院以112年度家調字第1497號、113年度家調字第41號調解事件經調解委員調解協議離婚,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相對人同意將相對人為要保人之系爭保險契約均改為聲請人,並指定雙方之未成年子女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保單唯一受益人,聲請人並保證變更為要保人後,決不變更受益人。嗣經聲請人多次要求相對人履行系爭協議書,相對人置之不理,聲請人遂對相對人向鈞院提起113年度訴字第523號履行協議事件,該案於113年6月18日判決聲請人勝訴後,詎料,聲請人於113年7月31日、113年8月29日,先後以凱基人壽APP查詢系爭保險契約效力時,發現相對人已於不明時間將附表所示系爭二筆契約均予以解約,並將系爭00000000號保險契約解約金新臺幣(下同)97萬7,620元、系爭00000000號保險契約解約金50萬0,750元匯入相對人指定之銀行帳戶,並致使聲請人無法受領系爭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113年度生存保險金8萬元,聲請人共計受有155萬8,370元損害(計算式:97萬7,620元+50萬0,750元+8萬元=155萬8,370元)。又相對人原為大陸地區人士嫁至臺灣,在臺灣僅有些微存款,且兩造離婚後,相對人一再向聲請人表示生活艱苦,連1,800元有線電視費也無力負擔,在外借款亦無力償還,可見相對人財務狀況不佳,瀕臨無資力狀態,又相對人未履行系爭協議,擅將系爭二筆保險契約解約並取得解約金,顯見相對人有脫產行為,相對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僅有些微存款,倘不予及時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聲請人之債權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爰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就前揭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系爭協議書、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3號民事判決、凱基人壽APP查詢系爭保險契約狀態頁面截圖、聲請人與其未成年子女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影本為證,可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提出證據釋明,雖釋明上有不足,然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得以供擔保補之。是依首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冠志附表:
編號 保險公司 投保日期 (民國) 被保險人 保單號碼 保險價值 (新臺幣) 0 凱基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 87年5月25日 甲○○ 00000000 解約金 97萬7,620元 0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0000 解約金 50萬0,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