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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全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193號聲 請 人 李依榛相 對 人 靖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輝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元或同金額無記名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車輛,不得為買賣、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1項規定自明。基此,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二者缺一不可。又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聲請假處分,惟應釋明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之請求,及該第三債務人有為假處分之原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新誠水電有限公司(下稱新誠公司)積欠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427,800元,有鈞院112年度訴字第453號勝訴判決在卷可稽,因訴訟代理人漏未聲請假執行,故聲請人於民國113年2月1日取得假扣押裁定,對新誠公司實施假扣押,新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采婷為逃避強制執行,與其長子即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許志緯合謀脫產,於113年7月1日先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相對人公司之員工陳輝皇,再將附表編號1、2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同年月30日、31日無償過戶與相對人,且均已辦理移轉過戶登記。新誠公司上開贈與並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之無償行為,乃為規避返還借款之脫產行為,有害及聲請人之債權,若日後出售善意第三人手中,聲請人屆時提出詐害債權、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縱然勝訴確定,恐無執行實益。爰依法聲請本件假處分,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准予假處分之聲請等語。並聲明:請准聲請人提供擔保或同金額無記名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禁止相對人就系爭車輛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53號民事判決、113年度全字第30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2月29日執行命令等為證,堪認聲請人已就其假處分之請求有所釋明。至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車牌號碼查詢資料、公司基本資料、新誠公司送貨單及估價單影本等件為證,另參酌系爭車輛登記在相對人名下,相對人在未受假處分之情況下,確有隨時為移轉、讓與、處分系爭車輛之可能,倘聲請人主張情事屬實,並於嗣後就本案訴訟勝訴確定,然若相對人移轉系爭車輛予第三人,日後恐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據此應可認聲請人已就假處分之原因業已有相當之釋明,而聲請人又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故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名下之系爭車輛為假處分,為有理由。

(二)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本件禁止相對人就其等名下之系爭車輛為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相對人所受損害在於假處分期間即將來訴訟期間內,未能即時處分系爭車輛及取得對價之法定利息損失。參酌系爭車輛均於2021年間出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車輛分別估價1,500,000元、1,000,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估價單1份附卷可參,堪認系爭車輛目前價值約略該金額。又本案訴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得上訴第三審,依司法院公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本案訴訟辦案期間應為4 年4 個月,加計在訴訟中未列入辦案期限之相關行政作業時間(如判決後送達、分案等),合計約為5 年。復按法定利率5%計算其損害額,據以推估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期間因不能處分系爭車輛所受之法定利息損失約為125,000元【計算式:(1,500,000+1,000,000)元×5%×5 =625,000元】。爰酌定本件假處分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靜鑫附表一:

車號 KEP-7052 型式 GS240M-VM56 廠牌名稱 MITSUBISHI 排氣量 11967CC 顏色 藍、紅 車種名稱 自用大貨車 能源種類名稱 柴油 出廠年月 202111 牌照狀態 本區繳銷重領 車主 靖晟工程有限公司附表二:

車號 KEP-7055 型式 MFD2 廠牌名稱 國瑞 排氣量 6403CC 顏色 白、黃 車種名稱 自用大貨車 能源種類名稱 柴油 出廠年月 202103 牌照狀態 本區繳銷重領 車主 靖晟工程有限公司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4-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