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125號聲 請 人 何俊強代 理 人 黃福雄律師
洪郁棻律師謝承運律師相 對 人 何珊珊上列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於判斷聲請人之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有無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應較量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因未處分致本案判決勝訴時所生之損害,與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或未為該處分所可能取得之利益,並視規制性處分或滿足性處分、重大性或急迫性、釋明難易程度、身分法益或財產法益、公益或私益、社會地位高低或經濟上強弱勢、是否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等情形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聲請人何俊強為景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實公司)負責人及股東。景實公司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召開股東常會,通過討論事項,選任董事何俊強(即相對人之兄長),監察人何德仁(即相對人之父親),任期自113年6月12日起至116年6月11日止,嗣委請會計師向主管機關辦理改選董監及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現由經濟部受理,鑒於公司章程之修訂或改選董事監察人,一經股東會決議即生效力,其向主管機關登記,僅生對抗要件,並非生效要件。從而,目前景實公司登記資料(舊)雖記載相對人何珊珊為監察人,然該資訊並非正確,相對人已因景實公司本年度股東常會之監察人改選而卸任,相對人未依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於股東常會開會前5日送達景實公司,故未參與股東常會,景實公司股東常會經已發行股份總數78.4%出席,經出席股東表決數100%之同意通過前開議案,合先敘明。
(二)詎聲請人於113年6月20日突然收獲相對人寄發將於113年7月1日召集113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臨時會)之開會通知及議程,召集事由與景實公司本年度召開之股東常會案由如出一轍。且查,系爭臨時會開會通知僅記載主席為相對人,未表明召集權人究係何人,也未蓋用任何足資辨識為召集權人之印鑑,亦未見開會通知書蓋有何珊珊之印鑑,真偽實屬不明,尤以相對人既非景實公司之董事(章程修改後董事即何俊強),亦非監察人,僅形式上為景實公司之股東,持有1,427,062股,佔景實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660萬股之
21.62%,並非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之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顯然不具召集景實公司股東臨時會之適格。故相對人所為召集自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揆諸前開說明,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應認為不存在。
(三)在經營權發生爭執之公司,因不同立場之股東,究選任董監事彼此各自為政,並拒絕承認對方改選之結果,故只有提起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無效或撤銷決議之訴,以解決紛爭;但因訴訟曠日廢時,若任由無召集權人召集咸認「決議不存在」之系爭臨時會,令相對人對外散布不實資訊,據以與景實公司股東常會選任之合法董監事相互混淆而故意「鬧雙包」,則縱日後對系爭臨時會提起確認決議不存在或確認相對人之召集權不存在等訴訟,於判決確定前,相對人勢必執系爭臨時會決議,抹黑景實公司及現任負責人即聲請人對外一切交易及法律行為之合法性,甚以景實公司之有權代理人自居,致景實公司及現任負責人所為交易陷於效力未定之不確定狀態,甚至產生違約糾紛,不僅對外部之交易安全產生立即之危險,對景實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權益均將產生無法預知之重大損害與負擔。針對系爭臨時會乃無召集權人(細究實為記載召集權人)召集之嚴重瑕疵,景實公司之股東恐因不諳法律而誤為參與並行使股東權,導致法律關係更趨複雜,員工亦恐因不明所以,誤認公司內部管理階層將頻繁更迭,致員工人心浮動、無法安定,凡此顯然在在不利景實公司之營運與發展,且足對景實公司暨包含聲請人在內之全體股東,以及交易相對人產生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儘管決議中遭判決確認不成立,亦已失其實益,故本件確有「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而有必要」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
(四)反觀,徵諸相對人於113年7月1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係與景實公司113年6月12日股東常會甫作出決議即「修訂章程條文」、「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完全相同之議案,已見相對人所為係以損害景實公司利益並干擾公司之正常營運為目的,如禁止不具召集權之相對人召集系爭臨時會,非僅符合法制,且可避免意見不同之股東互相杯葛及因公司經營權變動而造成對公司及全體股東難以彌補之損害,對於相對人而言,毫無任何損害可言,反而可節免其因召集顯屬違法且不能為有效決議之股東臨時會所生之資源與勞費,兩相權衡,禁止相對人召集系爭臨時會,顯較符合法秩序之安定與和平等公益。
(五)退步言之,聲請人認已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且准許本件聲請不致對相對人產生損害。惟如鈞院認聲請人之釋明仍有未足,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釋明。並聲明:禁止相對人於113年7月1日召集景實公司113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有召集權而召集系爭臨時會等節,業據其提出經濟部60年7月14日商27951號函釋、景實公司113年6月12日股東常會議事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舊版)、景實公司113年度第1次股東臨事會開會通知書、議程、股東名簿等件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兩造間對於是否具有系爭臨時召集權一事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是聲請人就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
(二)就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原因,聲請人雖陳稱若否准本件聲請,相對人將對外散布不實資訊及抹黑景實公司及聲請人,且有故意鬧雙胞之嫌,景實公司及現任負責人所為之交易將陷於效力未定之不確定狀態,甚至產生違約糾紛,對景實公司及股東將產生無法預知之重大損害與負擔云云。惟查,相對人所召開之議案內容與景實公司於113年6月12日股東常會所召開之議案相同,此部分尚難評斷對召開系爭臨時會將對聲請人有所不利益而致有重大之損害或有急迫危險須避免。又聲請人所稱之相對人將散布不實資訊及抹黑、董事鬧雙胞後,公司交易將效力未定、違約,且會損害公司、股東權益等情事,皆屬一般商業上常見之民事糾紛事項,是否會致重大損害之結果顯有疑義,且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也無法證明將會有前開事項發生,其主張過於空泛不明確、具體,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尚難認已盡釋明之責。是以,聲請人未說明系爭臨時會之召開後,對其將會受有何實質或可預期之重大損害而須防止,或因此有急迫危險之情事須避免。從而,難認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其必要性,已為相當之釋明。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規定:「法院於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明文賦予法院裁量權,原法院審酌情形,於裁定前縱未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謂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與法未合,已如前述,故無再踐行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聲請人就本案請求雖已為相當之釋明,但仍難認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有重大、急迫而具有保全之必要,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亦不應准許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