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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全字第 2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244號聲 請 人 黃友龍

黃友鵬共同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相 對 人 黃麗容(黃祈祥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595,056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苗栗縣○○鄉○○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36號撤銷贈與等事件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為讓與、設定抵押或其他處分行為。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再按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

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但因第五百三十五條及第五百三十六條之規定而不同者,不在此限」、「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第526條第1至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648號、96年台抗字第585號裁定可參。

㈡被繼承人黃祈祥對於聲請人各負本金4,500萬及利息等之債務

,因黃祈祥已歿,現由相對人及黃陳照子、黃麗玲、黃麗如、黃麗真、黃友泰、高振傑及高珮軒等8人共同繼承。而黃祈祥名下財產經扣除借名登記財產後,價值僅有約3,306,000元,顯不足清償對聲請人之債務,其於民國103年、105年間將不動產(非本件不動產)贈與其子女,已該當民法第244條詐害債權之撤銷要件,並經法院撤銷在案。另黃祈祥於無資力清償債務之情形下,又於104年10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無償將其名下所有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

00、000地號等5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女即相對人,亦有減損其責任財產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債權等情,核屬詐害債權之行為,經聲請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向鈞院請求撤銷並回復原狀(即回復登記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並經鈞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336號(下稱本案訴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現由對造提起上訴中。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應有請求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黃祈祥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權利乙節,既已由上開法院判決肯認在案,自屬聲請人已對本件請求原因為合法之釋明。

㈢相對人及其家族以下列行為欲瓜分黃祈祥之責任財產,其脫產之意圖甚為明確。

⒈黃陳照子、高振傑及高珮軒提出民事聲請狀,主張其中苗栗

縣南庄鄉田尾段000、000-0、000-0、000等4筆土地,屬於黃祈祥、陳明霞、陳劉玉英及李君亮等四人共同合夥投資之財產;000地號土地,則為黃祈祥、陳健次、陳欽仁、陳欽賢、高振傑、高珮軒等六人之合夥投資財產,並以此為由向鈞院請求再開辯論以維合夥人之權利,經鈞院以本案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渠等所謂合夥契約之相關權利,未予再開辯論並為判決。

⒉高振傑、高珮軒、陳健次、陳欽賢、陳欽仁等人就系爭土地

向相對人請求返還登記,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3333號裁定補正,經聲請人聲請為參加人(下稱甲案訴訟),經苗栗地院訂11月27日為調解期日通知聲請人,並確認為本案訴訟中之000地號土地。

⒊陳百財、黃陳照子、陳健次、王陳瓊瑩、陳欽賢、陳陳欽仁

、李志遠、李美蕙等人以另訴對相對人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苗栗地院以113重訴字第59號(下稱乙案訴訟)裁定移轉予鈞院。

⒋本案訴訟業經聲請人於112年5月12日起訴請求,斯時黃祈祥

早於111年10月2日即已死亡,所謂合夥土地更早於104年間已經過戶予相對人,而其他合夥契約當事人諸如陳明霞、陳劉玉英等更已離世許久。而前開案件原告均為親屬關係,對上開事實早應知悉,竟均無任何請求,更無於本件提及此事,迤至前案判決確定及本案即將辯論終結之際突然起訴,非無利用訴訟程序,製造相對人合法轉移土地、脫免賠償責任之可能。又兩份合夥投資合同書尚存諸多疑義,於本案訴訟審理過程經雙方多次進行攻防,被告等8人均未提出該合夥投資購買土地合同書,直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主張,其無非像欲阻止本案訴訟迅為判決,並以甲、乙兩案先行判決或以調解方式確定後即行執行,欲藉此全面移轉應歸屬於黃祈祥名下之財產,故被告於本案訴訟提出漏洞百出之合夥投資契約合同書欲主張合夥關係之權利及提起訴訟僅為達其脫產之目的。

⒌訴外人陳百財亦於更一審敗訴提起三審上訴後,曾以黃友泰

為被告,就前案確定判決已撤銷之標的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經鈞院以112年度訴字1353號判決確定在案,而其訴訟標的即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所持理由無非以前述土地係黃祈祥與訴外人等2人所共同出資購買云云。黃友泰於一審敗訴後,更不予上訴聽任其確定,與甲、乙案訴訟手法如出一轍。故相對人及其家族,已非第一次以合夥投資關係或類此關係欲瓜分黃祈祥之責任財產,其脫產之意圖甚為明確。

㈣甲案訴訟目前既已排定11月27日為調解日,非不可能由相對

人與其他起訴該案之原告,基於親情誼或脫產之意圖等,重施故技而達成所謂協議,並迅速執行本件聲請保全之標的。如其伎倆成功,則聲請人於本案之請求即「請求撤銷黃祈祥與相對人黄麗容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予黃麗容、黃陳照子、黄麗玲、黄麗如、黃麗真、黃友泰、高振傑及高珮軒等8人公同共有」之標的,則因已無法回復為黃祈祥之責任財產而供執行,則本案訴訟顯無任何意義,而將生難以回復之情狀,足認日後就請求撤銷並移轉系爭土地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有假處分之必要。如鈞院認上開釋明仍有不足,究與未為釋明之情形不同,非不得命聲請人提供擔保以補足其釋明之不足。

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提起假處分之聲請,併聲明:

請准聲請人提供擔保,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將系爭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三、本院認定如下:㈠本件假處分之聲請,關於請求之原因及需為假處分之理由,

已為如前所載之釋明,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1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461裁定、土地登記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36號判決、民事聲請狀、苗栗地院以113重訴字第59號裁定、苗栗地院民事庭通知書、民事起訴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1353號判決等件為據。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說明,堪認已有相當釋明,雖其釋明程度仍有不足,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符合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所命債權人供擔保,該項擔保在本質上仍係備供債

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故債務人因假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及債權人釋明之程度,均為法院定擔保金額所審酌之範圍,至其擔保金額究竟如何始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行使,除有明顯不當之情形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9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目的在於限制相對人將系爭土地為讓與或其他處分行為,以避免聲請人日後撤銷贈與而獲勝訴確定判決時無法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損害,是此一假處分行為將使相對人延後取得系爭土地所獲得之價金或利益,故應以其因受假處分致其延後取得該利益所生之損害為本件假處分擔保金之基礎。而相對人因假處分致不能處分系爭土地,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以相當於系爭土地之價值於不能處分之期間所受之利息損失為依據。經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90元,是系爭土地價額為2,975,280元(計算式:6,072平方公尺×112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90元=2,975,280元),復審酌聲請人得提起之撤銷贈與等訴訟,依本件標的價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6個月,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6個月,合計為4年,並按法定利率計算,推估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假處分而不能處分系爭土地所可能遭受之損失額應為595,056元(計算式:2,975,280元×5%×4年=595,056元),是本件假處分擔保金額應酌定為595,056元為恰當,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債權人收受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4-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