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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全字第 2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248號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 宇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宇業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麒鈺即陳苡評相 對 人 張哲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玖拾壹萬陸仟肆佰伍拾貳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玖拾壹萬陸仟肆佰伍拾貳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9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2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如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且倘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雖有不足,有債權人陳明願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相當之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宇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前名稱為宇業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宇業公司)於民國110年1月18日向聲請人申貸借款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25日起至113年1月25日止,約定利率按聲請人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2.868計算,嗣後利率調整時,連同機動調整,如任何債務不依約付本息時,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另約定違約金為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又相對人陳麒鈺即陳苡評、張哲銘於與聲請人於110年1月18日簽定保證書,以0000000元為最高保證額度,為宇業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兩造於112年7月20日簽訂增補契約,就宇業公司借款本金0000000元,變更借款期限至114年5月25日,本金餘額自112年5月25日至113年5月25日止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自113年5月25日起至114年5月25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12期,按月平均攤還本金。詎料宇業公司僅繳本息至113年8月24日止,嗣後即未依約償付,前開借款依約已屆清償期,屢經催討,尚欠本金916452元及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於113年9月24日向相對人寄發催告書催討債務及密集以電話洽催,相對人收受催告書均不予理會,迄今毫無具體回應或提出具體處理方案。經聲請人查訪宇業公司之營運狀況,宇業公司已因營運不善、應收帳款遭嚴重拖欠,致財務周轉不靈而呈現停業狀態,且陳麒鈺、張哲銘皆避不見面杳無音訊,未來恐無法償還對聲請人借款本息。另查宇業公司因存款不足退票達236萬餘元、陳麒鈺債務高達3293萬餘元、張哲銘債務債務高達3906萬餘元,其等所營企業停業,顯無得以還款之收入,且借款金額龐大,已有不當擴充信用、浪費財產之情事。聲請人已將宇業公司上開借款轉列催收款項登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相對人於其他行庫借款、信用卡款勢必將遭以加速條款視為全部到期,且相對人其他債權人已對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支付命令。是相對人已有不能履約還款之虞,且因相對人財產有限,聲請人恐其將不當移轉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爲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如有釋明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916452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主張清償916452元借款,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保證書、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催告書等件影本為證,足認聲請人就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又聲請人陳明發函催告相對人還款,惟均遭相對人置之不理,且寄送予相對人陳麒鈺、張哲銘之催告函亦遭退回,宇業公司因存款不足退票達236萬餘元、陳麒鈺債務高達3293萬餘元、張哲銘債務債務高達3906萬餘元,相對人其他債權人已對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支付命令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催告書掛號信件回執聯、退回掛號信件、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3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576號裁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55號裁定、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147號支付命令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足認相對人等經聲請人催告後仍拒絕清償,且相對人宇業公司未正常營運,將來恐有甚難執行之虞而有預為假扣押之必要,可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已提出釋明,然聲請人以上之釋明或有未足之處,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就相對人等所有財產於916452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得以供擔保補之。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4-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