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285號聲 請 人 蕭綉娟
江柏翰江柏勳共同代理人 林天財律師相 對 人 邱郁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80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參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參佰玖拾玖萬柒仟柒佰柒拾參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玖萬柒仟柒佰柒拾參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或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訴外人江美智(於民國113年6月6日歿)、江良成(於105年7
月13日歿,聲請人為其繼承人)、江良德為姐弟關係,共同出資購買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地下層、地下二層暨其坐落土地(下稱新店不動產)、花蓮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花蓮不動產,與系爭新店不動產合稱系爭不動產),並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江美智名下,於99年11月26日簽署資產及借款整理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約定分配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嗣江美智於110年11月30日、111年7月8日分別以1億2,000萬元出售新店不動產、381萬1,500元出售花蓮不動產,惟江美智並未依附表所示比例將所收取之款項199萬7,773元(計算式:1億2,000萬元×1/165+381萬1,500元×1/3=199萬7,7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分配予江良成(聲請狀誤載為江良德,已具狀更正);且江美智生前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向其胞弟江良成借款200萬元,是江美智之繼承人即相對人邱郁婷自應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前揭債務399萬7,773元(計算式:199萬7,773元+200萬元=399萬7,773元)。
㈡相對人已向國稅局繳納江美智之遺產稅,並辦理繼承登記完
畢,卻向本院聲請延展陳報遺產清冊期限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532號受理在案),並宣稱「江美智死因不明,遺產多筆且分散,尚待釐清相關資料,實難於3個月內陳報被繼承人遺產清冊,故聲請延展陳報遺產清冊期限」,甚至將因繼承原因取得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建物(下稱系爭信義路建物)委由房仲出售,顯見相對人有透過法院裁定延展陳報遺產清冊期限,另為脫產之嫌。準此,聲請人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99萬7,773元之範圍內准予假扣押,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江良成、江美智之除戶戶
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系爭協議書、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110年11月30日系爭新店不動產交易明細、111年7月8日交易系爭花蓮不動產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579號卷宗查明無訛,堪認抗告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藉由向本院延展陳
報遺產清冊期限,卻另委由房仲出售系爭信義路建物等語,並提出系爭信義路建物第二類謄本、相對人於113年11月14日委託房仲刊登售屋廣告截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532號民事裁定等事證為佐,足見聲請人已就請求原因及假扣押原因皆為釋明,且依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觀之,已足使本院產生薄弱之心證而信其主張大概為真,而已為釋明,此項釋明雖有不足,然聲請人提出聲請時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認得命聲請人供相當擔保後准為假扣押。
四、據上論結,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附表:
共有人 系爭新店不動產 應有部分比例 系爭花蓮不動產 應有部分比例 江美智 163/165 1/3 江良成 1/165 1/3 江良德 1/165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