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02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代 理 人 林奇儒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賴柏勳即宏昇環保企業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除因請求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得管轄外,專屬由本案管轄法院管轄。該所謂本案管轄法院,除訴訟現繫屬於第二審者外,係指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11年9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然因相對人僅攤還本息至113年4月29日止,其後未再清償,依約上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仍有1,865,149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因相對人多次拖延,經催討仍不繳款,且已逃匿無蹤,有甚難執行之虞,另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紀錄,相對人賴柏勳之借款高達764萬餘元,並已出現逾期記錄,所營獨資商號宏昇環保企業行亦已歇業,無收入來源,相對人之財產恐已陷於困境,且有不當擴充信用浪費財產之情事,而有假扣押之必要,故聲請人對相對人有債權,請求對相對人之財產於債權額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係以清償借款為訴訟標的,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741號受理。然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相對人之住所及營業所所在地分別在高雄市苓雅區、前鎮區,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復未陳明借款契約有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相對人戶籍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受理本案訴訟認無管轄權,已以113年度訴字第2741號裁定,將本案訴訟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是聲請人之本案訴訟,核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轄區甚明。又聲請人復未陳明本件假扣押請求標的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之區域,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