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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全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51號聲 請 人 大源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美秀代 理 人 林仕訪律師

林育靖律師相 對 人 邱清助代 理 人 周福珊律師複代理人 王東謦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754、755、756、757、759地號土地)共有人,聲請人為同區段770地號土地(下稱770地號土地)所有人。第三人程水松與廖為堅分別為同區段747、749、750、751、752、753、754、755、756、757、759、762、763、770、771、772、

773、774、775、776、777、778、779、784、785、786、78

7、788地號土地(下稱747等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前共有人之一。747等地號土地雖曾於民國86年6月6日經共有人全體同意,訂立土地合併分管分割協議書,惟程水松等10位共有人以共有人就使用土地位置及相關稅捐等費用協議未果,而請求本院裁判分割,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下稱系爭分割案件)准予分割。

㈡770地號土地於系爭分割案件判決前,即為10米寬之通道供作

通行之用,經系爭分割案件合併分割即該判決所稱H部分,迄今仍為供通行使用之道路。詎000年0月間,聲請人接獲770地號土地租客即第三人鴻源建材行反應有自稱地主之人拒絕讓其使用770地號土地道路通行,聲請人並接獲程水松寄發之存證信函稱鴻源建材行表示其有通行權與事實不符等語,聲請人甚感詫異,雖發函反應,相對人仍一再向鴻源建材行揚言要封路,並強行索討高額通行費,聲請人迫於無奈僅能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繫屬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93號,下稱本案訴訟)。詎本案訴訟進行期間,鴻源建材行向聲請人表示其因相對人稱不給通行費即進行封路,迫不得已按相對人要求於112年5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通行費,於112年6月至8月則是按相對人要求分別給付10萬元通行費,相對人更於112年9月後將通行費提高至每月20萬元,迄今不到1年,相對人已索討總額高達175萬元通行費,顯不合理。倘拒不依相對人要求給付高額通行費,此將導致擁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鴻源建材行無法清運廢棄物,造成營業上之損失,進一步恐將向聲請人終止租約甚至請求賠償,如給付相對人不合理之通行費,亦變相使財產發生重大損害,且該損害將隨時間進一步擴大。

㈢聲請人已就得否通行相對人之土地提起本案訴訟,且亦將於

本案訴訟追加合理之通行費,兩造間存在爭執之法律關係(即聲請人就相對人之土地有無通行權存在,以及合理之通行費數額)。又770地號土地於系爭分割案件判決合併分割,確有約定作為其他合併分割土地通行之用,而770地號土地於合併分割後成為袋地,非經相對人之755、756、757、759地號土地(聲請人原就相對人之754地號土地亦為本件聲請,嗣以113年7月3日民事陳報狀撤回就754地號土地聲請部分)無從與公路聯絡,而程水松等人雖將其持有土地持分全數讓與相對人,且廖為堅等人亦將770地號土地持分全部出售予聲請人,原所有權雖有變異,但有通行權之土地,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聲請人仍得依原有約定及系爭分割案件意旨,請求相對人容任通行且不得阻擾。又755、756、757、759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920元,且現況僅係鋪設柏油供通行之用,相當於租金之金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較為適當,相對人就前開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萬分之9400,依此計算。聲請人應按月給付之合理通行費數額為每月1萬1,916元。倘鈞院酌定合理之通行費,命相對人容忍聲請人通行並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之行為,實對相對人無任何影響或損害,反之,倘不准定暫時狀態處分,相相對人即會進行封路,導致鴻源建材行無法清運廢棄物,造成營業上損失甚鉅,進一步恐向聲請人終止租約甚至請求賠償,基於雙方利益權衡原則,不准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人所受損害遠較相對人大,難謂損害非屬重大,故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具有必要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合理之通行費,並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而終結前,就其所有755、756、757、759地號土地應容忍聲請人通行,如認釋明有所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之請求乃是以假處分程序創設一個新的法律狀態,而非以假處分程序維持現在已存在之法律狀態,本非假處分制度設置之目的,而非法之所許。又755、756、

757、759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為相對人與第三人黃正雄,聲請人僅以相對人為對象,顯然亦非適法。依聲請人之主張,鴻源建材行已與相對人就土地使用達成一個合法的法律關係,不論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原因為何,既然已經合法成立之法律關係,即不能以假處分之裁定予以變更。相對人並未向鴻源建材行收取高額通行費,僅有就同區段752、776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聲請人迄今並未提出遭禁止通行之證據,所提出高額通行費之證據亦有顯然瑕疵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且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防急迫之危險等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尚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應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即其所有770地號土

地就相對人之755、756、757、75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但遭相對人拒絕通行乙節,固據其提出前開土地之第一類謄本、程水松寄發予聲請人之112年5月3日存證信函、聲請人委請律師寄發予黃正雄之信函等件在卷可按,且聲請人已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本案訴訟,業據本院調取本案訴訟核閱無訛。然觀諸前開謄本可知,755、756、757、759地號土地為相對人與黃正雄共有,相對人就共有土地有無全部管理使用權限,尚無從依此資料得知,故聲請人僅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本案訴訟,且據此為本件聲請,難謂該爭執之法律關係得以本案訴訟而為解決。聲請人雖稱黃正雄收受其委請律師寄發信函後並無否認其有通行權存在云云,然參之該律師函說明三、記載:「…並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如附件,懇請台端親簽函附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並於旨揭期限內寄回至…;倘台端未於期限內回覆或否認大源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得行使通行權,則大源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依法追加台端為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之被告,敬請依限辦理為荷。」等語,可知黃正雄若未寄回土地使用同意書,即視為不同意聲請人通行之意思,故聲請人以此稱黃正雄並無否認其通行權存在之意思云云,顯與函文內容不符,並無可採。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754、755、756、757、759、760地號

土地於系爭分割案件判決前為10米寬之通道供通行之用,且於本案訴訟中主張其所有770地號土地因分割而成為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就相對人之土地有通行權,雖提出系爭分割案件之判決為佐。然770地號土地於判決分割前即無相鄰公路,並非因分割始成為袋地,此為聲請人所自承(見聲請人113年7月3日民事陳報狀第2頁),與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要件並未相符,則聲請人既不否認不得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通行相對人之土地,與相對人否認聲請人之通行權存在並無二致,自難認聲請人就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釋明。至於系爭分割案件判決內容固記載「…兩造亦同意由原告(即程水松等人)負擔…外,另就系爭土地第754、

755、756、757、759、760地號開闢10米寬道路供兩造之通行費用亦由原告負擔等情」等語,然原為程水松等人所有之前開土地於分割前是否供通行使用,以及程水松等人提出分割方案時對其餘共有人所為負擔開闢通行費用之承諾,與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主張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通行權要件無涉,仍難認聲請人就兩造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釋明。

㈢另聲請人主張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有防止重大損

害、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乙節,雖提出記載相對人收取之通行費計算表、現金支出傳票等件為佐。惟相對人否認前開文書之形式真正,縱認屬實,可知鴻源建材行與相對人間已有通行費數額之約定,則鴻源建材行基於該約定係有權通行相對人之土地,尚無不能通行進而向聲請人終止770地號土地租約,抑或請求損害賠償之情形,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有防止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必要。至於聲請人雖主張鴻源建材行係被迫向相對人繳納高額通行費,此乃聲請人所受損害之一部,並請求於按月給付合理通行費即1萬1,916元後,相對人應容忍聲請人通行云云。惟聲請人並未釋明其爭執之法律關係得以本案訴訟而為解決,故其租客鴻源建材行是否「被迫」繳納通行費導致聲請人受有重大損害,實難憑前開通行費資料認定聲請人已為釋明。又聲請人以相對人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租金,主張該數額為合理通行費,惟聲請人係將770地號土地出租予鴻源建材行,鴻源建材行則以770地號土地作為營利使用,此為聲請人所自承,故合理通行費數額應將聲請人收取之租金數額,或將鴻源建材行因通行所受利益併予綜合考量,依聲請人所述鴻源建材行若無法通行相對人之土地恐無法清運廢棄物,並可能向聲請人終止租約,可見聲請人及鴻源建材行所受商業利益非微,聲請人僅以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之上限為合理通行費計算基礎,尚無從逕謂鴻源建材行支付之通行費顯不合理,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將因此受有重大之損害。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無法解決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且聲請人未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尚難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可補足欠缺,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於聲請人按月支付1萬1,916元後應容忍聲請人通行755、756、757、759地號土地,並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之行為,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日期:2024-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