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77號聲 請 人 何珊珊代 理 人 彭郁欣律師
余悅律師相 對 人 何德仁
何連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伍佰零貳萬伍仟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附表所示之景實公司股份,不得為讓與、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自明 。次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 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自民國(下同)101年5月17日起為景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實公司)之股東及監察人,相對人何德仁、何連雪分別於112年11月6日及12月12日出售其所有持股共計2,318,814股,並簽訂股權讓渡書(下稱係爭讓渡書)。聲請人於113年1月10日依照股權讓渡書約定將款項匯入相對人二人之帳戶,並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詎料,何德仁卻因股東何俊強之勸說,於113年3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聲請人返還要求返還已轉讓之全部股權,聲請人已於LINE通訊軟體向何德仁明白拒絕其要求。同日何德仁、何俊強及聲請人召開會議,景實公司董事何俊寬以電話參加,聲請人於會議中明確拒絕前開何德仁之要求,聲請人亦於113年3月19日以存證信函表示拒絕返還股權。孰料,113年3月22日聲請人接獲通知,得知聲請人名下從相對人二人名下轉讓之景實公司股權已全數移轉回相對人二人之名下。
(二)相對人等利用公司法第108條賦予之董事之執行職務權限,於申報平台變更股東名簿,聲請人作為景實公司之監察人,再再警告何德仁依法解決兩造間股份移轉問題,惟相對人仍不惜違犯形式法規,聲請人認為已經無法期待相對人等依法行事,應制止相對人等繼續濫用董事、董事長權,應有防止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相對人等共移轉2,318,814股,造成聲請人損害至少新台幣(下同)23,188,140元【計算式:0000000股*10元=00000000元】。
現景實公司董監事持股登記狀況以及股東名簿登記與實際情形差異甚大,若任令相對人等能繼續濫用董事、董事長權,顯然可能在聲請人改選景實公司董監事前,掏空、移轉景實公司之財產,為防止景實公司內部股東權爭議導致景實公司董監事改選爭議,及景實公司內部決議效力爭議導致第三人交易效力可能依公司法無效或得撤銷,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就前揭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111年10月12日景實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股權讓渡書、113年1月10日永豐銀行匯款單、113年1月11日景實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會議記錄錄音光碟、113年3月19日之存證信函、現景實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持股等件附卷可參,堪認聲請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原因均以盡相當釋明之責,然其所述之假處分原因,仍有釋明不足之處,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認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是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應予准許。
(二)又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於聲請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此項擔保係擔保清償相對人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應斟酌相對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查本件假處分係使相對人等禁止處分景實公司股份共2,318,814股,則法院酌定本件假處分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相對人因此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標準。查景實公司現發行6,600,000股,每股金額為1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188,140元【計算式:2,318,814股*10元=0000000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年,即兩造間本案訴訟約需4年4月,據以計算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於本案訴訟期間受假處分之利息損失為5,024,097元【計算式:23,188,140元×5%×(4+4/12)=5,024,0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取其整數酌定聲請人應提供502萬5000元為相對人擔保後,得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其假處分方法則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思穎附表
股數 何德仁 1,050,818 何連雪 1,267,9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