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全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87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代 理 人 郭泰寧相 對 人即 債務 人 卡蒂雅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雲稚傑相 對 人即 債務 人 趙昌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零伍萬陸仟柒佰元為相對人卡蒂雅股份有限公司、雲稚傑、趙昌正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卡蒂雅股份有限公司、雲稚傑、趙昌正之財產於新臺幣玖佰壹拾陸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卡蒂雅股份有限公司、雲稚傑、趙昌正如以新臺幣玖佰壹拾陸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卡蒂雅股份有限公司、雲稚傑、趙昌正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卡蒂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蒂雅公司)於民國112年9月14日邀相對人雲稚傑、趙昌正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並簽訂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相對人卡蒂雅公司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債務,依據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約定,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相對人卡蒂雅公司尚積欠聲請人9,169,984元,經聲請人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下稱聯徵資料),相對人卡蒂雅公司退票紀錄已達18張,累積金額達2,249,360元;相對人雲稚傑負擔之連帶保證債務已達5千餘萬元;相對人趙昌正積欠債務龐大已向法院聲請破產宣告,可見相對人卡蒂雅公司、雲稚傑及趙昌正已頻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聲請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請准予假扣押相對人卡蒂雅公司、雲稚傑、趙昌正之財產,並聲明: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卡蒂雅公司、雲稚傑、趙昌正之財產於9,169,984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者,得命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係指債權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債權人就請求或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經查:㈠假扣押之請求: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卡蒂雅公司積欠其借款債務9,169,984元,相對人雲稚傑、趙昌正為連帶保證人,應就相對人卡蒂雅公司積欠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為憑,堪認聲請人已就本件請求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卡蒂雅公司經其多次去電均無人接聽,右派員親訪營業地址,亦無人在場僅遺留大量雜物,且裝潢及招牌均已拆清乙節,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為憑,又佐以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卡蒂雅公司聯徵資料,其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已有18張之紀錄,累積金額達2,249,360元。又相對人雲稚傑為相對人卡蒂雅公司負責人,其為相對人卡蒂雅公司連帶保證人,依聲請人提出之聯徵資料紀錄連帶保證債務已達5千餘萬元。相對人趙昌正積欠債務達5,341萬7,539元,並已向法院聲請破產宣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破字第7號)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破字第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可認其等將頻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聲請人就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縱認釋明有所不足,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之,本院認其聲請應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4-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