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89號聲 請 人 何珊珊代 理 人 彭郁欣律師
余 悅律師相 對 人 景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何連雪相 對 人 何德仁共同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洪郁棻律師謝承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原持有相對人景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景實公
司)之股份1,427,062股,嗣向相對人何連雪(景實公司董事長,下逕稱其姓名)、何德仁(景實公司董事,下逕稱其姓名)購買其等名下1,267,996股、1,050,818股之實景公司股份(下合稱系爭股份),雙方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2月12日簽訂股權讓渡書,聲請人已依約於113年1月10日給付款項,並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詎何連雪、何德仁受第三人何俊強之勸說而反悔,要求聲請人返還系爭股份,經聲請人拒絕後,何連雪、何德仁竟利用持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公司負責人及主要股東資訊申報平台」帳號密碼之便,擅自將已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之系爭股份,全數移轉登記於何連雪、何德仁名下。
㈡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禁止何連雪、何德仁移轉系爭
股份獲准(即本院113年度全字第77號裁定),詎料聲請人又收到景實公司之113年度第一次董事會議程、113年度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113年度股東常會議程,得知何連雪、何德仁欲違反行使系爭股份,修改景實公司章程為一董一監制,並排除公司法第208條之適用,改為董事長得指定代理人行使董事長職權,蓄意規避可任意由非董事之人行使董事長職權,聲請人之股權將受嚴重侵害且景實公司之財產恐陷於危險。
㈢何連雪、何德仁現虛偽登記持有系爭股份,本無權行使股東
權利,不得計入景實公司之發行股份總數、出席股數以及表決權數。倘其等以虛偽之股權通過議案,該決議雖違反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但景實公司依變更後之章程變更組織,董事會所作成之決議效力如何?對第三人作成之交易行為效力又如何?高度可能導致後續衍伸許多訴訟,損害景實公司及股東利益。爰依法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景實公司召集股東會時,系爭股份不得計入已發行股份總數及出席股數暨表決權數之計算,並禁止何連雪、何德仁行使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利。
㈣另聲請人亦為景實公司之監察人,已一再警告何連雪、何德
仁應依法解決雙方系爭股份移轉爭議,惟何連雪、何德仁執意以董事長、董事身分,任意更改景實公司之章程,然景實公司之董事持股登記與實際狀況落差甚大,且董事與景實公司之利益不一致,僅憑聲請人之監察人監督權限,已經無法使何連雪、何德仁依法行事,若任令何連雪、何德仁繼續濫用董事長、董事權限,恐淘空、移轉景實公司之財產(實則,何俊強已向不動產仲介接洽,擬出賣景實公司之主要資產: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1房地)。是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及避免急迫危險,亦聲請禁止何連雪、何德仁行使景實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權。
㈤聲明:
⒈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前,於景實公司召集股東會時,
就系爭股份不得計入已發行股份總數及出席股數暨表決權數之計算。
⒉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前,禁止何連雪、何德仁就系爭股份為股東權利之行使。
⒊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前,禁止何連雪、何德仁行使景實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權。
二、相對人則以:㈠聲請人與何連雪、何德仁就系爭股份之讓與效力及所有權歸
屬,存有爭執。實則,系爭股份屬記名股票,何連雪、何德仁尚未將表彰系爭股份之股票交付或背書轉讓聲請人,自不生移轉系爭股份之效力。
㈡關於聲請人聲明「於景實公司召集股東會時,就系爭股份不
得計入已發行股份總數及出席股數暨表決權數之計算」部分,景實公司於113年6月12日召開股東常會,股東權之行使應以該股東常會停止過戶日即同年5月14日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數為計算標準,而兩造對景實公司目前股東名簿係登記何連雪持有1,267,996股、何德仁持有1,050,818股之事實不爭執,則景實公司召開股東常會時自應以前開列名於股東名簿之股東及持股數為據。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違反公司法及經濟部93年5月18日經商字第09302075830號函釋。退步言,禁止行使股東權之股東及股數,仍得出席股東會,且應計入已發行股份總數;景實公司113年度股東常會除討論修訂章程之議案外,尚有其他議案,如准許聲請人之聲請事項一,顯將阻礙景實公司股東常會之召集,更對於景實公司之表冊承認及業務造成重大影響。實則,景實公司113年度股東常會有關修訂章程議案,合於公司法第192條第2項,毫無任何不法,聲請人已就其與何連雪、何德仁就系爭股份之私權糾紛,聲請假處分並予執行,再衡以系爭股份私權爭執與公共利益無關,修改章程復與景實公司對外交易並無關連,實難以聲請人之推測之詞逕認其已釋明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所必要。
㈢關於聲請人聲明「禁止何連雪、何德仁就所持有系爭股份為
股東權利之行使」部分,依聲請人所提證據,至多僅能認雙方就系爭股份之轉讓及所有權歸屬確有爭執,然未能釋明聲請人現時即將遭受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聲明「禁止何連雪、何德仁行使董事長及董事權
」部分,依聲請人所述,本案訴訟所爭執者乃系爭股份之轉讓效力及所有權歸屬問題,顯與何連雪、何德仁是否具有景實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資格,或其等是否有濫用董事權力之情無涉,亦無關景實公司股東常會所列修改章程議案是否有違背章程或法令而不得決議之情,從而縱聲請人所提關於系爭股份糾紛之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亦無法確定修改章程議案是否有其所稱何連雪、何德仁濫用董事權限或侵害股東權利之法律關係,且聲請人未指出就此部分有何實體法上之實體權利為爭執,難謂已就「於爭執之法律關係」之要件已為釋明。至聲請人宣稱何連雪、何德仁執意以董事長及董事權任意更改景實公司章程云云,然修改章程議案係以股東會為決策機關,董事會僅具有提案權,該修改章程議案係經景實公司113年5月20日董事會提案通過,再列於113年6月12日股東常會之討論案,於法尚無不合。再退步言,倘僅以聲請人與何連雪、何德仁間有關系爭股份股權法律關係之爭執,而禁止相對人何連雪、何德仁行使董事職權,勢必使景實公司董事會不能正常行使職權,被迫另行選任臨時管理人,將使景實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受有損害。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之保全必要性,屬概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法院於審理裁判之際,自應視個案情節,衡量債權人將來本案訴訟之勝訴可能性、債權人因該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對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暨社會公共利益之影響,資以綜合判定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至於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或確實存在,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保全程序,並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則除已有確定裁判否認債權人之權利外,即非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判中所能審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61號、104年度台抗字第34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爭執之法律關係,係主張其
已向何連雪、何德仁購買取得系爭股份,惟何連雪、何德仁違法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於渠等名下,系爭股份之股權歸屬存有爭執,業據提出股權讓渡書、匯款交易憑證、「公司負責人及主要股東資訊申報平台」確認申報/更正通知、LINE對話截圖、對話錄音、聲請人之存證信函、「公司負責人及主要股東資訊申報平台」最新登入頁面截圖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43至68、71至81頁),且相對人就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又關於本件是否具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聲請人固以前揭情詞為其論據。本院審酌:
⒈關於請求事項一「於景實公司召集股東會時,就系爭股份
不得計入已發行股份總數及出席股數暨表決權數之計算」、請求事項二「禁止何連雪、何德仁就所持有系爭股份為股東權利之行使」部分:
⑴聲請人乃係以其本案訴訟業經判決勝訴確定為主張前提
,然系爭股份股權歸屬概屬本案訴訟之實體爭議,須待本案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酌,則何連雪、何德仁於本案訴訟獲得勝訴確定判決,亦非無可能。此際如准許聲請人此項定暫時狀態聲請,景實公司所為各項決議於出席及表決股數計算發生瑕疵之風險,與聲請人獲本案訴訟勝訴惟不為此項處分所可能造成法秩序不安定性,二者實屬相當。則依利益權衡,難認有此項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⑵再者,系爭股份占景實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比例35%,倘系爭股份不計入景實公司已發行總數、出席股數暨表決權數之計算,除限制何連雪、何德仁就公司決策表達意見之權利外,更使景實公司股東會決議成立之表決權數大幅降低,造成少數表決權得以左右決議結果,此對景實公司及全體股東權益所造成損害及對法安定之影響,亦不容小覷。
⑶況且,景實公司113年度股東常會討論提案非僅修改章程乙案,應出席及表決權數究竟若干,係因議案內容及性質而異。如聲請人認景實公司113年度股東常會所通過之決議,有得撤銷、無效或不成立事由,尚可依法提起撤銷,或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或不成立訴訟,如有必要仍得於個案另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以救濟之。至聲請人所稱將影響景實公司對外交易效力乙節,亦有相關法令可供規範,即難謂不為此項處分將高度可能導致後續衍伸許多訴訟,進而損害景實公司及全體股東權益。
⒉關於請求事項三「禁止相對人何連雪、何德仁行使董事長及董事權」部分:
⑴聲請人固主張伊已一再警告何連雪、何德仁應依法解決
系爭股份移轉問題,惟何連雪、何德仁仍執意以董事長及董事權更改景實公司章程,僅憑聲請人之監察人監督權限,已無法使何連雪、何德仁依法行事,爰為請求事項三云云。惟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爭執之法律關係,乃為系爭股份股權歸屬爭議,然參諸景實公司章程第13條規定,董事係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中選任,即不以股東為限。則聲請人請求「禁止何連雪、何德仁行使董事長及董事權」究與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爭執之法律關係有何關連,實非無疑。
⑵縱寬認聲請人係欲追究何連雪、何德仁之董事責任(公
司法第214條參照)而有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人僅以景實公司董事會提出修正章程議案、何俊強向不動產仲介接洽出售新北市中和區健康路房地等情為「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之釋明。惟修改章程議案內容乃係基於公司法第192條第2項之授權,屬公司自治事項且猶待股東會決議為定;而何俊強前開行為究與何連雪、何德仁有何關連?是否非屬董事會權限之一般公司業務執行?均未見聲請人指明,實難逕依此懷疑何連雪、何德仁利用其董事長、董事權限淘空景實公司資產,或將造成何急迫之危險或重大之損害,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反之,如准許此項定暫時狀態處分,景實公司董事會只餘何俊寬一人得行使董事職權(見本院卷第41頁),有違景實公司章程設置董事會以合議制決策方式治理企業之規範,不免過度介入影響景實公司之營運管理。
㈢綜上各情,聲請人就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
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應定請求事項一、二、三之暫時狀態處分原因,均未使本院得有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其聲請自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