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再易字第12號再審原告 蔡雅雯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再審被告 蘇德勝
黃淑玲
蘇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12月29日之111年度簡上字第54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於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則再審原告於113年1月22日就原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原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再審被告提起本訴之標的是確定本票債權不存在,其理由是系爭本票之原因法律關係,再審被告蘇德勝對再審原告之債務,因代物清償而消滅。再審被告等未曾主張再審原告依民法第873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蘇德勝移轉抵押物所有權,亦未曾主張再審原告負有清算之義務,亦未曾主張系爭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超過抵押債務。再審被告對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原判決未依第一審判決所載民法第319條代物清償乙情審酌,有違法而未審酌,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就兩造未主張之民法第873條之1第2項、再審原告負有清算義務等節審酌而為訴外判決,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原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本件第一審法院依職權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調取之再審被告蘇德勝與再審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8年8月辯理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卷宗資料,可知其信託權利價值總金額只為10萬元,信託主要條款為:①信託目的: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②受益人姓名:蘇德勝。④信託期間:不定期⑦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蘇德勝。⑧其他約定事項:委託人...不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且未經受託人同意不得單方申請塗銷信託登記或變更受託人等情,此有該所109年7月29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96153467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稽,益見委託人即蘇德勝係為自己利益,將信託財產移轉於受託人即再審原告,並約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仍可歸屬於再審被告蘇德勝,難認其與再審原告間之信託行為,已生清償50萬元借款債務之效力,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並未因上開信託行為而不存在。原判決如斟酌上開重要證物,將認定原第一審判決理由認定系爭信託登記是單純之信託關係,並未生代物清償而使原有之5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消滅之效力,亦不至於將單純之信託契約(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是「信託」)誤認是再審被告蘇德勝依流抵契約之約定,依民法第873條之1第二項規定,移轉所有權給再審原告,再審原告負有清算之義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故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裁判、87年台上字第1936號、90年台再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次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
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故成為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又當事人未以訴之聲明表明之事項,除定履行期間或同時履行等之條件外,法院不得於判決主文中為准駁之諭示,否則即為訴外裁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判決要旨參照),可徵「訴外裁判」係指逾越當事人所為特定訴之聲明與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或就定履行期間、同時履行等條件以外,於判決主文中所為準駁之諭示而言,至於訴訟標的以外之當事人主張或抗辯,則屬兩造在法律上或事實上之攻擊防禦。再按適用法律屬於法院之職責,法院應根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加以認定,並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意見或陳述之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再審原告固主張原判決未審酌兩造於原第一審判決提出之代
物清償爭點,逕自審酌兩造未主張之民法第873條之1第2項規定、再審原告有清算義務等節,顯有訴外裁判之情等語。然查,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兩筆普通抵押權,分別擔保108年6月12日、108年8月2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及違約金等,擔保債權總金額分別為100萬元、250萬元,清償期分別為108年7月11日、108年11月1日,且均約定:「流抵約定: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並佐以再審被告蘇德勝於原第一審審理期日均多次表示「希望用土地抵償50萬元的借款」、「我那時候想說就把土地給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這樣就沒有欠她錢了」一語(見原第一審卷第198頁、簡上卷第106頁),可知兩造對於系爭土地有設定流抵約定早已知悉,且再審被告蘇德勝並於審理中數次提及以系爭土地過戶與再審原告,以解消其與再審原告間之債務糾紛,不論其用語是否提及流抵約定或民法第873條之1之規定,其意與流抵約定所載明之抵押物移轉登記與再審原告乙節俱屬相符,再審原告對此難謂不知。此參前審法官詢問「上訴人在第一審表示希望以土地抵償50萬元之借款,結清雙方債權債務,雙方有何意見?」,再審原告對此表示不同意,法官再詢問「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跟你買土地,不是應該要給你250萬元,為何要你開本票給他?」,再審被告則表示:「因為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幫我付增值稅3、40萬元,幫我辨理最後過戶到我名下的費用20幾萬元,還有說這兩三年的利息錢,所以要我開250萬元的本票給他,我那時候想說就把土地給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這樣就沒有欠他錢了。」,再審原告則以書狀回應不同意以土地抵債等語(見簡上卷第108頁),可知兩造已就系爭土地抵償債務乙節進行訴訟上之攻防,原確定判決經審酌證據資料及兩造辯論結果,判定是否該當民法第873條之1流抵約定之要件進而適用法律,揆諸上揭說明,本不受再審原告所持法律意見或陳述所拘束,即無訴外裁判可言。從而,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又此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前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原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即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又所謂證物,係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並不包括人證、當事人之陳述、法規、法令解釋或法院裁判書在內。
⒉查,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
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並於事實及理由欄之六、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等語,則揆諸前開說明,原確定判決既已在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調查或取捨之理由,即屬已加以斟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109年7月29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96153467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因而認定代物清償而使原有之5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消滅,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請求廢棄原判決及原審判決,顯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依再審原告起訴狀所載,不經調查即可認顯與再審之要件不符,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謝依庭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