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再易字第31號再審原告 黃建璋送達代收人 林真瑜 送達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
樓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再審被告 林京漢上列當事人間減少價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5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收受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5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112年度簡上字第355號卷第243頁),其於113年10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民法第365條所定6個月期間,乃權利本身存續之終始期間,不得予延長或縮短,倘當事人就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另行特約,即毋庸遵循民法第365條之除斥期間,不啻為以特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方式,變相無限制延長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原確定判決徒以再審被告請求權基礎為兩造於108年11月19日簽訂之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5樓及第6層增建之房屋(下稱合系爭不動產,如單指房屋、第6層增建,則稱系爭房屋、系爭違建)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而非民法第359條,逕自排除民法第365條除斥期間規定之適用,顯與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006號民事判決見解認瑕疵擔保責任之特約,仍民法第365條第1項除斥期間之適用有所扞格,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㈡再審原告於前訴訟有提出系爭契約附件二「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案件查詢系統」之查詢頁面截圖(即前訴訟二審上證1),其上清楚記載108年6月21日簽約前,房仲業者即曾查詢系爭違建之處理情形為依序排拆,並將該查詢結果作為系爭契約之附件,此一證物,將影響再審被告是否自始即知悉系爭違建會遭拆除之判斷,並致其有無誤判風險並以原約定價格向再審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事實認定,然原確定判決卻對上開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第一審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四、本院之判斷: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決參照)。再按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雖指稱原確定判決未採用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
第1006號判決關於瑕疵擔保責任之特約,仍有民法第365條第1項除斥期間適用之見解,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云云,惟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之見解,乃針對該件事實所為之評斷,僅適用於該件個案,原確定判決縱為不同之認定,依前開說明,並非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原確定判決關於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無民法第365條除斥期規定適用之認定,業已敘明系爭契約既將系爭違建遭違建查報、拆除通知及執行拆除之風險負擔,與系爭不動產(即買賣標的物)之物或權利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於不同項次分列,顯係將系爭違建遭拆除之責任,與買賣標的物之物或權利瑕疵責任特別區分,並分別評價等情(詳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
肆、㈠⒊項),此乃原確定判決審酌兩造辯論意旨及所提證據後,解釋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之真意所為判斷,核屬法院職權之行使,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無涉。準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足採。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應為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7)所定足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規定:「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亦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是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應為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適用,故再審原告之真意應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合先敘明。
⒉按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且該證據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言。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均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倘法院已於裁判理由項下,敘明關於調查、審認該證物之意見,或業經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該證物經斟酌後,尚不影響判決之基礎,均與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有別。
⒊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其所提系爭契約附件二
「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案件查詢系統」之查詢頁面截圖,此證物關係再審被告是否知悉系爭違建將依序排拆,致其有無誤判風險而以原約定價格購買之事實認定,故有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然觀諸上開查詢系統頁面僅顯示系爭違建處理情形為依序排拆(見原審卷第172頁、第173頁),是該附件或為兩造就系爭違建日後可能遭拆除之風險承擔於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另為約定之原因,尚難作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為抗辯之有利認定。再者,原確定判決業已於事實理由欄肆、二、㈡⒉⒊項中敘明所認定再審被告有誤判風險之依據,縱未就再審原告所提上開事證說明不予採憑之原因,但亦於事實理由欄肆、項載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等語,足見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兩造所主張及提出之各項證據等攻擊防禦方法後,而為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漏未斟酌證物之情事。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即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應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據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頴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