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再易字第9號再審原告 張淑貞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再審被告 鍾德書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有再審事由之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3年2月21日確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於公告時確定),再審原告於113年2月27日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查,並於113年3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前開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屬合法。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存在:
⒈緣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61年9
月1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均屬孫文智所有,並區分為3個建號建物登記3個所有權,為現行民法第799條之2所規範之類型,雖於民法第799條之2規定增訂施行前已存在,但其使用情形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者相同,均有專有部分與共有分,仍應依現行民法第799條之2規定之法理,準用民法第799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規定,此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判決(下稱系爭最高法院判決)所肯認,且為最高法院就民法第799條之2修正前有無該條法理之適用所作成統一之法律見解,原第二審判決援引系爭最高法院判決,根本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原確定判決竟認系爭建物2樓通往3樓、3樓通往屋頂平台之通道,均位於再審被告所有權範圍內,構造僅有3樓有內部通道通往屋頂平台,與系爭最高法院判決之基礎事實無法比附援引,故無民法第799條、第799條之2規定之適用,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
⒉又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可知,於98年
1月23日前之分管契約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能成立,此與修正後民法第820條第1項係採多數決之立法制度並不相同。而張陳麗珠於85年1月9日取得系爭建物1樓時,系爭建物2、3樓之共有人為孫協同、孫協論,故斯時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為張陳麗珠、孫協同、孫協論等3人,惟原確定判決竟認張陳麗珠與孫協同成立分管契約,毫未論及孫協論,顯有錯誤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重大違誤。甚且,再審被告於92年10月22日取得系爭建物3樓時,斯時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為張陳麗珠、孫協同、再審被告等3人,而再審被告與孫協同於92年11月6日簽訂之房屋協議書,並無張陳麗珠之簽名,是原確定判決以該房屋協議書,認定此屬系爭建物共有人之分管契約,並未慮及張陳麗珠亦為共有人之一,分管契約須經張陳麗珠同意始能成立,則原確定判決僅將「再審被告與孫協同」列為分管契約之契約當事人,亦有錯誤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重大違誤。
⒊再者,依據證人張曉鈴(即張陳麗珠之女)於原第一審所為
證述,系爭屋頂平台增建物既係由再審被告自行增建,而非由孫協同所為,且由複丈成果圖可知,其範圍顯逾樓地板面積8分之1,依最高法院相關判決意旨,縱共有人間成立分管契約,然屋頂平台之使用用途仍應適法,僅能作為火災之避難場、電梯之機械室、冷暖房用設備、避雷針、共同天線等用途使用,原建築設計既屬平台,自應保持平台之原狀而為使用,如於屋頂平台建造增建,不僅妨礙住戶因火災等災害所等待救援之空間,更造成大樓負重超出於原本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規劃結構體之承重,恐有害房屋結構,於地震時增加倒塌、傾斜之風險。詎原確定判決完全未審酌分管契約之合法性,逕謂分管契約已成立而拘束再審原告,顯亦有錯誤適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等1條第19款、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標準第1條等規定。
⒋此外,依據證人張曉鈴、張淑芳(亦為張陳麗珠之女)於原
第一審所為證述,亦可知張陳麗珠或其繼承人張曉鈴、張集凱並不同意再審被告於系爭屋頂平台興建違建,且亦曾向主管機關檢舉等情事,詎原確定判決竟無視上開證述,而率謂張陳麗珠「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顯有適用證據法則錯誤之重大違誤。且衡諸一般生活經驗,張陳麗珠既就再審被告於雇工搬運磚頭至系爭屋頂平台,反映磚頭過重可能影響結構安全,足見張陳麗珠實無同意再審被告使用系爭屋頂平台之意思,張陳麗珠已積極表示反對之意思,原確定判決竟單憑個人主觀想像,逕謂張陳麗珠默示成立分管契約,其認定事實亦顯有錯誤適用經驗法則之重大違誤。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
依據系爭建物之空照圖可知,系爭建物於77年時,其屋頂平台根本未興建違章建築,系爭屋頂平台之違章建築係由再審被告於92年10月22日取得系爭建物3樓後,雇工搬運磚頭所興建。而關於系爭屋頂平台增建物之興建時點,攸關分管契約究竟何時成立,屬於判斷分管契約成立時點之重要基礎事實,自當影響本案判決結果,然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前揭空照圖之重要物證,錯誤認定違章建築之興建年份,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
㈢併為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
臺幣25萬7,232元,及自109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存在:
⒈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遵從系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
適用民法第799條之2規定法理審理,所作之判決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法院審理案件未適用該院之民事判決意旨,顯然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然有錯誤者之情形,亦即最高法院之普通民事判決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義之「法規」,故縱使普通法院判決不適用系爭最高法院判決,並不因此構成再審事由,況我國係成文法國家,普通法院審理案件並不受最高法院之判決所拘束。甚且,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並不包括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在內,故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遵從系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適用民法第799條之2規定法理,進而未適用民法第799條、第799條之2等規定審理,亦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⒉又依據證人孫協同於原審所為證述,並衡諸孫協論與孫協同
為同胞兄弟,且系爭建物係由孫協同長期居住使用,孫協論亦從未對系爭建物之使用狀態有過干涉或異議,顯見孫氏兄弟因繼承共有系爭建物後,孫協論有授權孫協同全權管理系爭建物,因此孫協同有權代表孫協論與其他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於法無違。且張陳麗珠雖未列名於房屋協議書上,但其與孫協同、再審被告各據系爭建物1、2、3樓使用,相互容忍而不干涉歷時多年,應得認為張陳麗珠在世時,與孫協同、再審被告等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故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⒊再者,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慮及屋頂平台僅得為
合法目的使用,區辨本件分管契約不合法,而有違反相關建築法規云云,惟再審原告亦僅徒舉數則最高法院判決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顯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
⒋此外,原確定判決對於案情之審酌,除有證人張曉鈴、張淑
芳之證詞外,尚有證人孫協同與劉秋富之證詞,以及其他證據資料,原審法院自得綜合本件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與陳述,按其所形成之心證加以裁決,是再審原告徒以原確定判決未採納證人張曉鈴、張淑芬之證詞,遽指原確定判決有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並無理由。
㈡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
再審被告前所提出之再審理由即係主張原第二審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於原第一審程序之民事答辯㈣狀中一併提出系爭建物於82年6月26日拍攝之空照圖及證人劉秋富證述事實,確認系爭屋頂平台增建物早於82年6月以前已存在,可證明孫協同與張陳麗珠間,就系爭屋頂平台增建物之使用存在分管協議,因此關於系爭建物之空照圖乃係再審被告於原審程序主張之再審理由之一,原審程序當無漏未審酌之理。併佐以證人劉秋富於原第一審所為證述,可知系爭屋頂平台增建物係孫協同於77年間所增建,相關事實與證據,於原第一審卷內可稽,則原審法院綜合本件各項當事人陳述與證據資料,自有權依其形成之心證而為裁決,再審原告罔顧系爭建物空照圖所呈現,關於屋頂平台增建物於拍照時已存在之事實,且在無其他有利旁證下,仍執詞主張系爭屋頂平台增建物係再審被告於92年10月22日取得所有權後始興建,並據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適用,自有違誤。
㈢答辯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但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判決理由不備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以確定判決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其理由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內容。
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最高法院判決乃係最高法院就民法第7
99條之2修正前有無該條法理適用所作成統一之法律見解,系爭建物之專有及共有部分,應依現行民法第799條之2規定之法理,準用民法第799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規定,原確定判決竟認系爭建物並無民法第799條、第799條之2規定之適用,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查,系爭最高法院判決並非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是再審原告關於此部分之再審理由主張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不相符。
⒊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
0條第1項即該日期前之分管契約須經「全體」同意始能成立之規定云云。惟查,系爭建物3層於61年9月1日以3個建號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原本均屬孫文智一人單獨所有,其建築形式為普通3層樓獨棟「透天」式民宅,系爭建物2樓原為客廳、餐廳,3樓全做為獨立房間使用,並無共有部分,且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建物1、2、3樓及屋頂平台於當時均以內梯作為各樓層之出入,亦即須進入各樓層之屋內始能利用屋裡內梯進出各樓層及屋頂平台。併參以孫協同於另案(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919號事件)及其配偶劉秋富於原第一審所為之證述,亦可知系爭建物3層於69年2月13日由孫文智之繼承人孫協同、孫協論兄弟共有,系爭屋頂平台增建物則於77年興建,並在1樓到2樓、2樓到3樓分別加裝鐵門,用以區隔各樓層之使用範圍,其後系爭建物1樓於85年1月9日由張陳麗珠取得所有權,而張陳麗珠從60幾年即開始向孫協同承租系爭建物1樓等情,足見張陳麗珠知悉屋頂平台增建及使用情形,而依系爭建物1樓由張陳麗珠取得所有權後,系爭建物2、3樓仍由孫協同、孫協論共有,由於已在1樓到2樓加裝鐵門,用以區隔1、2樓之使用範圍,因此張陳麗珠取得1樓權利時,其使用範圍即以1樓通往2樓之鐵門為界,系爭建物之2、3樓及屋頂平台與增建物則歸2、3樓之住戶使用,堪認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即張陳麗珠、孫協同、孫協論已就系爭建物3樓及屋頂平台增建物成立默示之分管契約,並無違反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規定。
況系爭建物2、3樓於88年2月4日由孫協同登記取得所有權全部,而3樓於92年10月22日以拍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惟因須經過2樓客廳始能通往3樓,3樓頂樓已有加蓋增建物,原由孫協同使用,再審被告與孫協同為解決上開問題,遂於92年11月6日成立房屋協議書,約定孫協同移轉3樓頂樓之所有權及使用權予再審被告,再參諸2樓通往3樓之木門及3樓房間前通往屋頂平台之走道,均位於系爭建物3樓再審被告所有權之範圍內,且構造上僅有3樓有內部通道通往屋頂平台,系爭屋頂平台顯無從依修正前民法第799條之規定認定為系爭建物1、2樓之共有部分,自無亦須將張陳麗珠列名其上之理。是以,原確定判決亦無錯誤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存在。
⒋再審原告另主張縱共有人間成立分管契約,惟原確定判決未
審酌系爭屋頂平台增建物違反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等1條第19款、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標準第1條等規定,即逕謂該分管契約已成立而拘束再審原告,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惟縱認系爭屋頂平台增建物確有違反上開法規,亦僅係主管建築機關得否據以認定為違章建築,且倘有影響公共安全者,則由主管建築機關訂定拆除計畫限期拆除,並不影響共有人間分管契約之效力,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⒌再者,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採取張曉鈴、張淑芳於
第一審所為證述,以及張陳麗珠之一般生活經驗,亦有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云云。惟此部分主張,無非係涉及原確定判決採證是否允當、有無忽略證物、證詞部分內涵、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情事,經核均屬對於原確定判決關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為之爭執,並非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之事實」進而適用「法規」有何錯誤之情形,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有間。
⒍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洵非可採。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為限,若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建物之空照圖云
云。惟查,再審被告於110年9月13日原第一審程序時,於民事答辯㈣狀內檢附系爭建物於82、91及94年間所拍攝之空照圖,而原第一審判決於判決理由中載明:「被告(即再審被告)則否認原告(即再審原告)主張,並以前詞置辯,提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10月30日新北工寓字第1092117343號函、系爭建物2樓之地籍異動索引、現場之相關照片、房屋協議書、空照圖等件影本為證」等情,足見原第一審判決業已就系爭建物空照圖等證據業已審酌,並依法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無對其提出之重要證物,有何漏未斟酌之情事。遑論原確定判決係依據劉秋富於原第一審所為證述,而認定系爭屋頂平台增建物應係於77年間所興建,該空照圖僅得證明系爭屋頂平台增建物至少於82年6月以前即已存在,顯然亦無助於事實之釐清。則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