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再字第5號再 審原 告 蔡慧貞訴訟代理人 王順慧再 審被 告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鄭立輝再 審被 告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法定代理人 汪禮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價購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6日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40條前段、第39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則其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抗告人對於該項尚未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法自屬不合。此項不合法之訴,不能因起訴後之原判決業已確定而使之變為合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94號、70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於民國113年7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起算法定不變期間,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卷第271頁)。再審原告於113年8月1日以「民事再審聲請訴狀」提起再審,有該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斯時再審原告就原判決提起上訴之不變期間尚未屆滿(本院按:原判決於113年7月19日送達,上訴不變期間20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前段、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及上訴末日為國定假日,故上訴期間於113年8月12日屆滿),再審原告顯係就未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於法即有未合,且依前開說明,亦不能因原判決嗣後業已確定而使之變為合法,爰逕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