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再字第8號再審 原告 楊阿娥代 理 人 賴見忠再審 被告 郭峻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76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502條第2項所明定。是如再審原告未表明再審理由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定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雖獲勝訴判決,然因再審被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並非受贈自再審原告,而係受贈自楊陳秀麗(即再審原告生母),再審原告無從據以「撤銷贈與回復所有權」為登記原因申請移轉過戶,確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認定。今提出新證據即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補正通知書(下稱補正通知書)及駁回通知書,訴請將原審判決更正為:「命再審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000分之497)回復登記予楊陳秀麗所有,同段11、12、12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各為100分之2)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所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審判決確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76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原確定判決於110年2月26日宣判,並於同年4月12日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核無訛。現今再審原告以發現新證據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再審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補正通知書所載發文日期為113年6月21日,駁回通知書所載發文日期為113年8月26日,可知原告至遲應於其收受補正通知書時已知悉再審之理由,即應自該時間點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30日,且起算時間點應在113年8月26日之前,而本件再審原告遲至113年10月1日始提起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考,顯然已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未遵守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亦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未舉證其再審事由知悉在後之事實。依照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王士珮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温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