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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勞簡字第 1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簡字第160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陳天翔被 告 華國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華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

本判決第一項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張武育(即債務人,下稱張武育)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5083元及利息等未清償,業經原告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7259號債權憑證在案。復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間持上開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張武育任職於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於113年3月16日發予113年度司執字第12519號移轉薪資命令,被告公司並未提出異議,並經多次催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移轉命令及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2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張武育1個月僅只工作兩三天,每月薪水最多兩萬多元,因為在被告工作才有錢,沒有他的薪資單,亦無紀錄每個月給他多少錢,半年薪水都沒有超過1萬9680元,我投最低勞保費2萬7470元,且張武育於被告通知後,翌日即離職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債務人張武育積欠債務,本院已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且張武育受雇於被告公司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3年1月23日新北院楓113司執實12519字第1134010591號函、113年3月16日新北院楓113司執實字第12519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7259號債權憑證、存證信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為證據(見本院調字卷第15至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張武育之勞保投保記錄,有司法院暨所屬機關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按(見調字卷第47至59頁),且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本件被告於113年1月26日收受本院113年1月23日新北院楓113司執實12519字第1134010591號扣薪命令(下稱扣薪命令),於113年3月20日收受本院113年3月16日新北院楓113司執實字第12519號移轉命令(下稱移轉命令),此有送達證書附卷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519號執行卷可按,則上開執行命令於送達被告後,薪資債權即依法移轉予原告所有。

(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定有明文。又依照扣薪命令之說明:「三、扣押金額:債務人對第三人每月包含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應領薪資報酬債權全額三分之一。四、上開扣押後債權餘額,經扣繳所得稅款、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勞工保險保險費等第三人因為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債務人實領金額不足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新臺幣1萬9200元時,第三人應以前開扣押金額範圍內之金額用於補充差額發還債務人,並向本院陳報其情形。」亦即扣押後債權餘額若小於1萬9200元,第三人即應從扣押金額內將補充差額發還債務人;反之則不須補充差額。

(四)被告以2萬7470元為張武育投保勞工保險,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司法院暨所屬機關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表可按(見調字卷第59頁),並經被告所自認,有本院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2頁),況被告抗辯其給付原告薪資低於2萬7470元之變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原告依據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被告於113年3月20日收受移轉命令及原告請求債權結算至113年10月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計算如下:

1.113年度之最低生活費為1萬6400元,1.2倍為1萬968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每月生活必須數額一覽表可按。

2.張武育於113年度工資2萬7470元,扣押三分之一之後餘額僅1萬8313元,已不足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9680元,故每月僅得移轉7790元(00000-00000=7790),原告可請求113年3月20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共7個月又12日之薪資為5萬7545元【計算式:(7790X7)+(7790/31*12)=575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依據該移轉命令請求給付5萬7545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13年11月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調卷第63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四、綜上述,原告依據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裁判日期:202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