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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勞簡字第 1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113年度勞簡字第164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被 告 網天下移動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佩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玖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4司執貴第6387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對債務人鄭久康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8771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囑託鈞院以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004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並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112年1月18日分別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在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6萬4,595元及利息、程序費用債權範圍內,將鄭久康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報酬債權全額3分之1,按月移轉於原告,被告於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未表示異議,惟迄未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原告。又鄭久康之每月薪資為4萬8,851元,每月得扣押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即1萬6,283元,爰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月至113年9月共21月之薪資扣押款34萬1,943元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1,943元,及自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士林地院104司執貴字第63870號債權憑證、本票、系爭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鄭久康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復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查系爭執行事件之扣押及移轉命令,已分別於111年12月23日、112年2月2日對被告為送達或寄存送達,此有系爭執行事件卷所附送達證書可按,依法已發生送達之效力。則債務人鄭久康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已移轉於原告,原告自得逕請求被告給付。又鄭久康係於109年12月4日以被告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並以當年度基本工資2萬3,800元為其投保薪資,嗣投保薪資隨同基本工資調整而調整(即110年至113年之基本工資依序為2萬4,000元、2萬5,250元、2萬6,400元、2萬7,470元),且現仍在保中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鄭久康勞保投保資料可按,顯見鄭久康自109年12月4日迄今均任職於被告。而鄭久康於112年度自被告受領之薪資收入為58萬6,216元,每月薪資為4萬8,851元(計算式:586,216元÷12月=48,85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有鄭久康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故鄭久康每月扣押薪資全額3分之1後之餘額,顯大於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2、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各為1萬9,200元、1萬9,680元,故扣押金額並無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情。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鄭久康自112年1月起每月薪資債權額1萬6,283元(計算式:48,851元×1/3=16,283元)之扣押款,洵屬有據。

五、復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債權本金16萬4,595元,及自104年9月2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而原告係於111年11月25日聲請強制執行,此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內可稽,則本件利息計算至111年11月25日止之利息合計為22萬7,205元【計算式:(164,595元×20%×2124日/365日)+(164,595元×16%×494日/365日)=227,205元】。據此,依前揭規定原告得就受移轉之上開薪資債權,依序抵充程序費用1,000元、計算至111年11月25日止之利息22萬7,205元及債權本金16萬4,595元,金額共計39萬2,8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月起至113年9月止每月應各給付1萬6,283元,共計34萬1,943元(計算式:16,283元×21月=341,943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萬1,943元,及自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裁判日期:2025-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