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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勞簡字第 1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簡字第167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訴訟代理人 鄔念庭被 告 潘嬿絜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獎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3,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勞簡專調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6月1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6,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勞簡卷二第6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自100年10月5日至109年9月1日受僱原告擔任理財專員,

並擔任被告古亭分行理財專員,於108年間分別招攬訴外人李秀惠(下逕稱其名)投保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美富多喜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1)、訴外人張黃明(下逕稱其名)投保新光人壽公司美富多喜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2)、訴外人張家瑞(下逕稱其名)投保原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德信人壽公司)保德信人壽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3,與系爭保險契約1、2合稱系爭保單),原告則依台新銀行理財專員獎金辦法(下稱系爭獎金辦法)核發被告內獎獎金30萬1,760元、通路端重點競賽獎勵獎金8萬3,576元、產品端重點競賽獎勵金1,000元,共計38萬6,336元。

㈡嗣李秀惠、張黃明、張家瑞(下合稱客戶3人)均於110年7月

間撤銷系爭保單,保險契約自始無效,則原告給付被告獎金欠缺給付目的,原告並因系爭1、2撤銷,遭新光人壽公司追回佣金及獎金合計90萬4,145元,另因系爭保險契約3撤銷,遭保德信公司追回佣金142萬9,021元,致生原告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利益38萬6,336元。另本件因被告招攬行為引發客訴而損及客戶經營,又因客戶3人事後契撤,致原告佣金及獎金收益無法維持,爰依系爭獎金辦法獎金發放原則第壹、戊點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獎金38萬6,336元,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6,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依系爭獎金辦法領取獎金,因此受有利益有法律上之原

因,不因客戶3人事後就系爭保單與新光人壽公司、保德信人壽公司達成解約、和解、撤約之合意而受影響,且獎金屬工資,被告基於僱傭關係領取獎金,確有法律上原因。又當事人間有契約關係時,應排除給付目的不達之不當得利適用,是以原告僅得依據系爭獎金辦法追回被告因招攬系爭保單領取之獎金,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㈡被告依系爭獎金辦法領取之獎金,究因招攬系爭保險契約1、

2、3各領得若干無從得知,又原告雖提原證12追回獎勵金計算明細、原證13各保險公司追回佣金及獎金明細以證明被告因招攬系爭保單共領得內獎獎金、通路端重點競賽獎勵金及產品端重點競賽獎勵金等合計38萬6,336元,然被告否認原證12、13之真正,且原證12之記載內容,關於內獎獎金、通路端重點競賽獎勵金部分,無從了解與系爭保單有何關係;產品端重點競賽獎勵金部分,僅與系爭保險契約3有關,另原證13欠缺核算首年佣金、第2年佣金、獎勵金、加碼獎勵金之數據及方法,自亦不足以推定被告因招攬系爭保單共領得獎金38萬6,336元。

㈢再者,依原證5、7、9之聲明書,均無可認有何系爭獎金辦法

獎金發放原則第壹、戊點約定之可歸責被告缺失,加以原證

5、7之和解書記載李秀惠、張黃明因個人經濟因素反悔投保,難認李秀惠、張黃明屬系爭獎金辦法獎金發放原則第壹、戊點約定之因故取消,況李秀惠、張黃明同意其餘請求拋棄,足見系爭保險契約1、2非自始無效,自對前經被告招攬業已有效成立之系爭保險契約1、2不生影響,無致生獎金有需追回之情形。況依原證9之申請書所載,契約撤銷權本須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10日內行使,而系爭保險契約3已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從而張家瑞根本無權遲至110年7月16日申請新契約取消(亦即新契約文件已受理尚未核保通過),據此原告110年7月16日無故同意張家瑞撤銷訂立系爭保險契約3之意思表示,自對前經被告招攬業已有效成立之系爭保險契約3不生影響,無致生獎金有需追回之情形,是原告依系爭獎金辦法獎金發放原則第壹、戊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8萬6,336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自100年10月5日起至109年9月1日間受僱原告,並擔任被告古亭分行理財專員職務(見勞簡專調卷第23頁)。

㈡被告於108年8月5日招攬李秀惠投保新光人壽公司系爭保險契

約1,新光人壽公司與李秀惠於110年7月20日簽訂和解書,約定新光人壽給付李秀惠美金13萬2,024.76元(見勞簡專調第41至63頁)。

㈢被告於108年7月5日招攬張黃明投保新光人壽公司系爭保險契

約2),新光人壽公司與張黃明於110年7月20日簽訂和解書,約定新光人壽給付張黃明美金10萬5,099.5元(見勞簡專調卷第65至77頁)。

㈣被告於108年間招攬張家瑞投保保德信人壽公司系爭保險契約

3,嗣於110年7月16日簽立聲明書(見勞簡專調卷第91至96頁)。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就系爭保單所領

取之獎金38萬6,336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獎金辦法獎金發放原則第壹戊點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就系爭保單所領取之獎金38萬6,336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意旨可參)。次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就系爭保單所領取之獎金38萬6,336元,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招攬系爭保單,而依系爭獎金辦法核發被告

內獎獎金30萬1,760元、通路端重點競賽獎勵獎金8萬3,576元、產品端重點競賽獎勵金1,000元,共計38萬6,336元,嗣系爭保單於110年7月撤銷而自始無效,原告給付被告獎金欠缺給付目的成為無法律上原因,原告遭新光人壽公司、保德信人壽公司追回佣金而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利益等語(見勞簡卷二第144至146頁),並提出原證12應追回獎勵金計算明細、原證13各保險公司追回佣金及獎金明細為證(見勞簡專調卷第151至159頁、勞簡卷二第55至57頁)。被告固不否認因招攬系爭保單而取得原告核發之獎金,惟否認上開證據之真正,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自承無其他資料證明原證12、13之形式真正等語(見勞簡卷二第154頁),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主張其遭新光人壽公司、保德信人壽公司追回佣金而受有損害,又被告因招攬系爭保單受有獎金利益之數額為38萬6,336元等語為真,則原告執此為要求被告繳回獎金,亦屬無據。從而,本件原告未能舉證其受有損害,而被告受領獎金,符合不當得利要件,其本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獎金之利益,難認有據。㈢原告依系爭獎金辦法獎金發放原則第壹戊點約定,請求被告

返還就系爭保單所領取之獎金38萬6,336元,為無理由:⒈依系爭獎金辦法獎金發放原則第壹戊點約定:「專員任職期

間之銷售行為,如後續產生可歸責至專員之缺失,或客戶因故取消相關交易(含投保後契撤)等所致獎金有需追回之情形,不論在職與否,本行有追回已發放獎勵之權」等語(見勞簡專調卷第107頁)。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招攬行為引發訴外人客訴而損及客戶經營

等語(見勞簡卷二第146頁),惟被告否認,辯稱系爭保險契約1、2難認有何可歸責至專員之缺失等語(見勞簡卷二第123至125頁)。查原告就上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觀原告提出之原證5聲明書記載:「本人李秀惠僅以此函確認……業務員招攬本案保單,未發生招攬說明不實或其他可爭議之情事」、原證7聲明書記載:「本人張黃明僅以此函確認……業務員招攬本案保單,未發生招攬說明不實或其他可爭議之情事」等語(見勞簡專調卷第62、76頁),尚難認系爭保單之撤銷係可歸責被告之缺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⒊原告復主張系爭保單於110年7月撤銷而自始無效,原告前因

被告招攬系爭保單,而依系爭獎金辦法核發被告內獎獎金30萬1,760元、通路端重點競賽獎勵獎金8萬3,576元、產品端重點競賽獎勵金1,000元,共計38萬6,336元,自得依系爭獎金辦法獎金發放原則第壹戊點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見勞簡卷二第146頁),並提出系爭獎金辦法、原證12應追回獎勵金計算明細、原證13各保險公司追回佣金及獎金明細為佐(見勞簡專調卷第101至108、151至159頁、勞簡卷二第55至57頁)。被告固不否認因招攬系爭保單而取得原告核發之獎金,且系爭保單於110年7月撤銷,惟否認原證12、13之真正,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①系爭獎金辦法獎金發放原則第壹戊點約定:「獎金有需追回

之情形」等語,究屬為何,系爭獎金辦法並無相關約定,原告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客戶因故取消相關交易即須追回獎金。

②再者,原告自承無其他資料證明原證12、13之形式真正等語

(見勞簡卷二第154頁),揆諸首揭說明,實難認原告主張其遭新光人壽公司、保德信人壽公司追回佣金之事實存在,自難進而遽認系爭獎金辦法獎金發放原則第壹戊點約定:「獎金有需追回之情形」存在,又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因招攬系爭保單受有獎金利益之數額為38萬6,336元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執此要求被告繳回獎金,亦屬無據。從而,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被告受領獎金,符合系爭獎金辦法獎金發放原則第壹戊點約定追回已發放獎勵要件,其本於系爭獎金辦法獎金發放原則第壹戊點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獎金,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系爭獎金辦法獎金發放原則第壹戊點約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38萬6,336元即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思慈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獎金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