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簡字第172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複 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被 告 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Michelle Georgette Parker訴訟代理人 吳偉芳律師
郭瑋萍律師馮昌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參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參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2,27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勞簡專調字第57號卷第9頁,下稱調字卷),嗣於民國(下同)114年4月16日減縮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8,30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上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方鎮東(下稱方鎮東)因汽車貸款案件對原告負有債務,迄今尚積欠原告車貸款項為「63,923元,及自95年2月6日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計算至113年8月16日為止,本金加計利息共計為293,071元,此經原告取得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706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並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方鎮東於被告之承攬報酬,鈞院業於112年2月6日核發111年度司執字第186314號移轉薪資命令,惟被告迄今均未配合執行,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112年1月至113年7月間之應移轉金額。並聲明:如前開壹部分所載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與方鎮東為承攬關係,所生之承攬報酬係非繼續性給付
債權
1.被告與方鎮東簽署之外送合作夥伴條款(下稱系爭契約)第
4.a條及4.b條約定:「您並無義務登錄或使用供應方應用程式。您得選擇是否、何時及在任何地方登錄供應方應用程式。」及「您得獨自選擇是否、何時、地方及您想要使用供應方應用程式多久時間,及何時接受、拒絕或忽略任何貨運服務之需求。」,可知被告與方鎮東係簽訂承攬契約,且方鎮東得自行選擇是否以及何時提供外送服務,並於其提供服務後,被告始具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又外送合作夥伴可能於某一日接受承攬而提供服務後,於隔日即再度接受承攬,亦可能於二個月後始再度接受承攬,或再也不接受承攬,皆得自行決定,且無須通知被告,故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持續性發生且不具相當程度之週期性及規則性可言,非屬繼續性債權。
2.被告收受之執行命令其效力並不及於執行命令到達後之承攬報酬債權。被告係每周給付前一周之外送承攬報酬,於扣除外送合作夥伴於現金訂單所代收的費用總額後,始匯付給外送合作夥伴(如有),本案經實際結算後於當日應給付予之金額為0元,自無從予以扣押之情形,則被告收受執行命令時並無應給付之承攬報酬數額,故本件無債權可扣押。
㈡再者,被告已於系爭契約第7.a.(ii)中約定外送合作夥伴
為現金訂單提供服務時,應給付與外送合作夥伴之款項將從現金收款中支付。本案中,因方鎮東所承攬之行程幾乎多為現金單,於每月依約抵銷範圍後,方鎮東對被告公司即無承攬債權存在,故被告公司實無從扣押。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
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49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348號民事判決參照)。復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強制執行法(下稱本法)第1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繼續性給付之債權」,係指以特定之法律關係為基礎,將來會持續發生具有相當程度週期性與規則性之債權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9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債權憑證、本院新北院賢111司執實字第186314號扣押及移轉之執行命令、方鎮東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為證(見調字卷第13至25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正。
2.被告雖抗辯與方鎮東為承攬關係,所生之承攬報酬係非繼續性給付債權云云。然依被告與方鎮東簽訂系爭契約之內容第1條至第23條分別就外送相關之定義、使用被告所提供之應用程式(下稱系爭應用程式)、外送費之計算及給予、系爭應用程式預先顯示金額及商家組合、現金訂單、對外送員的要求、被告保留修改條款之權利、對外送員提供保險、因外送產生之稅項、遵守系爭契約之期間、終止及暫停使用系爭應用程序,以及關於食品安全要求附加條款、保密義務、隱私、賠償、免責聲明、責任限制、其它一般事項、準據法與紛爭解決法院、適用語言等細節約定之(見本院調字卷第87至102頁)。可知方鎮東雖得自行選擇其是否以及何時提供外送服務,並於提供服務後,被告始具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惟被告已明定方鎮東於使用系爭應用程式提供外送服務時,所應遵守之履約方式、獲取外送費用之計算及給付方法及其它相關執行細項,顯見系爭契約簽訂後,被告及方鎮東均須依系爭契約執行,而方鎮東使用系爭應用程式提供外送服務後,每次給付費用之計算及履約方式均有規範,並於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生效日期自方鎮東接受外送條款之日開始,繼續持續到任何一方依第16條終止為止;除被告及方鎮東均得隨時以書面通知終止系爭契約外,被告仍保有在方鎮東未能連續14天完成至少一個訂單之貨運服務或違反系爭契約條款,得立即在系爭應用程式上暫停或終止方鎮東之使用帳戶等權利,是以,在被告及方鎮東未向他方通知終止系爭契約或被告未行使暫停或終止方鎮東使用其系爭應用程式上之帳戶前,方鎮東向被告請求給付外送之承攬債權係可預期陸續發生。參以方鎮東於112年2月至113年11月26日之承攬報酬明細表(下稱系爭承攬報酬明細表,見本院調字卷第105至109頁),可知方鎮東於上開期間內頻繁向被告承攬外送業務,具有相當程度之週期性及規則性之情。因此,方鎮東依系爭契約向被告承攬外送業務,系爭契約自方鎮東同意生效日起至一方終止契約止,屬繼續性契約,方鎮東對被告之承攬債權與本法第115條之1第1項所指繼續性給付之債權相符。
3.至於被告辯稱方鎮東承攬部分多為現金單,每月依約抵銷後,方鎮東對被告無承攬債權存在,故被告無從扣押云云。惟查,本件方鎮東對被告之承攬債權既經本院認定為繼續性給付之債權,自應依本法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執行命令之強制執行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且如前所述,方鎮東對於被告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原告,方鎮東已喪失其債權。而被告於執行命令送達後,本可於系爭應用程式中限制方鎮東選擇現金單(系爭契約7.a條規定「Uber Eats得依其唯一酌處權隨時授予您透過供應方應用程式存取現金訂單或移除您存取現金訂單」,方鎮東仍可選擇非現金單之外送),或於現金單報酬中扣繳方鎮東應予扣押之債權金額(系爭契約7.a.ⅲ條規定「若您使用的供應方應用程式上載有卡片或Uber Eats 記有您的銀行帳戶,您瞭解必同意Uber Eat
s 及其關係企業得無需另取得同意,即得以此收取您積欠Ub
er Eats 及/或商家之款項」),則被告無視執行命令之效力,消極不作為,任由方鎮東以現金單收取之費用抵銷其應領報酬全額,因此造成原告無法依移轉命令取得債權之風險自應由被告承擔,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信。
㈡再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而言,
1.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86314號執行案件於111年12月27日核發之扣押命令、112年2月6日核發之移轉命令,分別於111年12月29日、112年2月8日合法送達至被告,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對屬實。上開扣押及移轉命令於送達被告後生效,方鎮東對被告每月承攬報酬所得債權全額三分之一部分於扣押命令生效時起,按原告之債權額63,923元及自95年2月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512元範圍內已移轉於原告。
2.經查,依方鎮東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系爭承攬報酬明細表,方鎮東自被告處獲取之承攬報酬所得如附表「承攬所得收入」欄所示,依本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扣除新北市政府所公告112、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9,200元、19,680元後之金額如附表「剩餘金額」欄所示,顯見方鎮東每月自被告處獲取之承攬報酬所得僅就112年1月至9月之部分,係高於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3.又按本法第115條之1規定,原告至多僅就方鎮東於被告之每月承攬報酬所得債權全額三分之一部分為強制執行如附表「應移轉金額(每月1/3)」欄所示,從附表可知,方鎮東112年度自被告處獲得之承攬報酬扣除最低生活費1.2倍後之金額,顯高於每月承攬報酬所得債權全額三分之一部分,是原告就方鎮東自被告處獲取之承攬報酬所得於112年1月至9月間每月得強制執行之金額即如附表「應移轉金額(每月1/3)」欄所示。從而,原告自112年1月起至9月止,依上開扣押及移轉命令,得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為158,3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本院109年司執字第160926號核發之扣押及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為158,30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起(見本院調字卷第59頁)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温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