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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勞簡字第 1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113年度勞簡字第176號原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訴訟代理人 羅敬棋被 告 吳悅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係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受僱原告擔任東南店門市店員一職,復於111年9月1日起擔任東南店店長一職。又東南店於111年9月1日起至111年10月5日止陸續發生短少送金(即店鋪應將營收款項匯給原告卻有未匯款或短少金額)等情事,原告於111年9月30日至東南店查核金庫現金,經核對發現短少金額新臺幣(下同)13萬5,200元,復於111年10月6日至東南店再次查核金庫現金,經核對發現又短少金額4萬2,600元,金額共計17萬7,800元,經詢問被告後,原告始得知被告涉及業務侵占等情事。嗣被告與其父親吳明龍於111年10月7日共同簽訂清償同意書,關於侵占款項13萬5,200元部分,除承認侵占該款項並同意清償外,另關於侵占款項4萬2,600元部分,亦於111年10月11日以手寫補充事項,確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疏失及同意清償,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被告雖否認其有業務侵占之行為,惟觀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度易字第793號業務侵占事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所勘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於111年9月6日、12日、15日、16日均有為業務侵占之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7,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初係以被告有侵占偷竊之情事與被告及其家人討論和解,因被告當時身分為店長,且認為店內倘有短少金額均為被告之責任,被告及其家人始於清償同意書上親自簽名並交付支票予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能就被告有侵占17萬7,800元款項之事實,及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等情事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應認清償同意書已作廢,被告自無需賠償。另對於系爭刑事案件針對111年9月12日、15日、16日監視錄影器之勘驗資料亦表示尊重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私文書經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真正,僅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倘當事人就私文書內容之真正為爭執,事實審法院即應為必要之調查,再根據辯論之結果,本於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業務侵占17萬7,800元之侵權行為,為被

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先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此部分事實,固據提出被告與其父親吳明龍共同簽立之清償同意書為證。被告對於系爭清償同意書為其所簽立,雖不爭執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惟抗辯:因被告當時為店長,認為這是被告在職務上造成之損失,故認為應該賠償,才會同意簽立,但事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受有損害或被告有侵占之情形等語。查觀諸系爭清償同意書於事實欄乃記載「…一、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因業務疏失及侵占造成店鋪款項短缺13萬5千2百元。二、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至10月5日止因業務疏失及侵占造成店鋪款項短缺4萬2千6百元。(此款項再待立書人及公司釐清)。」;另手寫記載:「民國111年10月11日與吳悅彣、翁偉誠當面確認,民國111年10月1日至10月5日止,店舖短缺4萬2千6百元,事實二可歸責於甲方之疏失。」等節,既同時記載短缺原因為「業務疏失」及「侵占」,有關事實二部分復記載確認為「可歸責於甲方之疏失」等文字,則究係因被告之業務疏失行為,抑或係因侵占行為,而造成原告之店鋪款項短缺,實有未明,是尚難逕以系爭清償同意書即遽信被告有業務侵占之侵權行為。另原告雖復主張在刑事案件提出之111年9月6日、12日、15日、16日之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可認為被告於前揭期日有業務侵占行為等語。查兩造對於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93號刑事案件所調取法院勘驗前揭期日監視器光碟之準備程序筆錄雖均不爭執,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前揭期日之監視器光碟內容,與其所稱於111年9月30日、10月6日查核行為分別發現之金庫現金短少金額13萬5,200元、4萬2,600元,究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暨損失金額認定之依據,亦不足認定原告已盡舉證之責。是原告本件請求,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萬7,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