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簡字第104號原 告 詹信勳 住○○市○○區○○街000巷號00弄0 號0樓訴訟代理人 柯俊吉(法扶)律師被 告 德醫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KAMALAK SERIF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8,235元,及民國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萬8,2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24日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廠務主任,最後工作日為113年3月31日,離職前之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萬3,400元。詎料,被告積欠原告112年8月16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之工資,僅於113年4月19日補發1個月工資,尚積欠原告6個月16日之工資,共計28萬3,547元,迄今未給付,原告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被告積欠原告上開之工資,原告則依勞基法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資為由,不經預告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以,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8萬4,718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與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工資憑條及存證信函暨回執收據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就給付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112年8月16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之工資,僅於113年4月19日補發1個月工資,尚積欠原告6個月16日之工資,共計28萬3,547元,而被告對此未到庭爭執,堪認被告確實未給付原告上開期間之工資,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3,5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㈢就資遣費部分:
1.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前開工資,遂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等情,有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憑,經查,原告於104年8月24日至被告公司任職,最後工作日約113年3月31日,工作年資8年7月又8日,離職前6個月工資總額為26萬400元,該期間總工作日為182日,故月平均工資4萬2,923元(元以下4捨5入),其任職期間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8年7個月又8天,新制資遣基數為【4+218/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8萬4,688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4捨5入),原告得請求資遣費為18萬4,688元。故原告依照前述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資遣費,為有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給付工資及資遣費利息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46萬8,235元(計算式:
積欠工資28萬3,547元+資遣費18萬4,688元=46萬8,235 元),及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然本院判命給付之金額與原告請求之金額僅差距甚微,酌情仍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