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113年度勞簡字第13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張浩宸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仁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榮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捌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僅被告始得提起反訴,被告以外之人並不得提起反訴。又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就兩造間僱傭關係所衍生之侵權行為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提起反訴,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兩者在法律上與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及牽連性。是以,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提起反訴云云,尚不足採。另原告雖主張應駁回林榮貴提起之反訴云云云,然依上說明,林榮貴本不得在本件訴訟提起反訴,且依被告所提反訴狀當事人欄及聲明欄之記載,並未以林榮貴為反訴原告,且亦僅請求原反訴被告即原告對於反訴原告即被告為給付,難認被告同時以林榮貴為反訴原告,是本院自毋庸另對林榮貴部分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自民國109年3月3日起任職被告擔任行政助理,時薪新
臺幣(下同)183元,每月平均薪資為2萬5,000元。又原告任職期間每日工作均超過8小時,更時常於休息日、例假日與國定假日加班,惟被告均未給付延長工時之薪資,亦未給予原告特別休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雖屢向被告反映上情,並希望提高薪資,然均遭被告拒絕,詎被告於113年5月31日以口頭向原告表示:「張浩宸做到今天立刻走!」,要求原告必須當日離職,因薪資給付之高低係原告工作能力之表現,顯見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㈡茲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24條、第31條
第1項、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資遣費:
原告年資為4年3月,原告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平均月薪為2萬3,795元【計算式:(21,150+34,967+18,117+25,071+21,686+21,777)÷6=23,795】,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萬0,924元(計算式:23,795×4×1/2+23,795×1/4×1/2=50,924)。
⒉預告期間工資:
原告年資為4年3月,被告並未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3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應給付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而原告之平均月薪為2萬3,795元,已如前述,是原告自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2萬3,795元。
⒊延長工時工資:
被告確實未給付原告延長工時工資,兩造於新北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針對延長工時工資部分均同意以3萬4,475元和解,是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延長工時工資3萬4,475元。
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被告確實未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兩造於新北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針對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均同意以3萬7,750元和解,是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萬7,750元。
⒌補提繳勞工退休金:
原告因被告告知需自行支付被告所需負擔之勞保給付金額,僅能被迫同意無需投保勞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又依勞工保險局核算被告應為原告補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7萬2,600元,故請求被告應補提繳7萬2,600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⒍精神慰撫金:
原告長期處於入不敷出之窘境、長期被迫放棄勞工權益博取工作機會,且於被告任職期間長期提出調薪未果,工作繁多無人分擔,皆係造成原告焦慮症之原因,遑論被告明知原告之經濟狀況,竟於協商調薪過程口頭威脅:「如果給你時薪217元,你有部分工作不願意做,那就做到今天立刻走,無須協商了!」,原告對於被告之不當解僱深感受辱,身心受創嚴重,原告焦慮症狀雖非被資遣直接導致,惟於此種壓力下,亦係導致原告焦慮症惡化之直接因素之一,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㈢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6,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7萬2,600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7年3月1日任職被告,惟被告因營運不佳,於108年8
月9日將原告資遣,嗣於109年5月營運好轉,請原告回來擔任兼職工作,採時薪制,原告為領取較高薪資要求被告無需為其投保勞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之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每日工時8小時,1個月工作160至172小時(20至22個工作天),惟原告每天約上午9時上班,下午5時下班,1天工作7小時(遲到早退),有時甚至上午10時許才上班,而因原告上班時數不足,故被告同意原告可以於下班後或假日至公司補班。
㈡又原告於113年5月31日以其工作具不可取代性為由主動提出
加薪,由時薪183元提調至250元,惟被告僅同意調高至217元,原告則稱倘調高至217元有些工作就不做,被告因而怒回一些話,然此僅為協商過程中之爭論言詞,竟遭原告斷章取義為被告「要張浩宸做到今天立刻走!」,原告既不同意兩造間加薪協商結果,應係原告自己打算要離職,而非被告資遣原告,原告並已於當日下午約5時將公司鑰匙放在門外桶子裡。嗣被告於113年6月2日下午約5時傳送LINE訊息予原告,希望原告可以留下來,並同意給付原告時薪250元,但必需先談好工作細節(工作態度及項目),若不留下來亦需回來辦理交接,交接以時薪250元計算等情,但原告均置之不理,且原告於113年6月3日即至新公司上班,足認原告早已計劃至其他公司工作,顯見被告並未資遣原告,自無需給付資遣費5萬0,924元及預告期間工資2萬3,795元。又被告已於113年6月6日下午10時許傳送LINE訊息及手機簡訊,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為由終止勞動契約。
㈢再者,依原告打卡紀錄可知,兩造一開始即約定下班後或假
日工時為補班,而非加班。又原告為全職員工時係領月薪,被告每月均會用紙本、LINE或MAIL貼薪資明細,亦會附特休明細,惟原告兼職領時薪時,被告每月亦會用LINE貼薪資明細,但並未附特休明細,顯見原告同意沒有特休。倘非如此,原告何以工作4年多以來從未反應加班、特別休假問題,卻因調薪要求不成才反應,顯違反常理。況縱原告確可依勞基法規定領取延長工時工資3萬4,475元及特休未休工資3萬7,750元合計7萬2,225元,惟兩造於110年3月4日討論薪資問題時,原告為領取較高薪資,堅持採時薪制加計獎金,而被告自109年5月至113年5月發放之獎金共計10萬9,600元,已逾原告請求之7萬2,225元,兩造間前揭無加班費及特休之約定顯優於勞基法規定,自屬有效。此外,原告要求被告無需為其投保勞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使其領取較高薪資,已如前述,原告所為此項承諾及約定,亦有法律效力,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將勞工退休金7萬2,600元提繳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
㈣至關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並未資遣原告,自無
不當解僱之情事,且被告與原告調薪協商過程中,被告得知原告向銀行借貸投資股票,惟因投資失利而無法償還銀行貸款,是否因此而導致原告罹患焦慮症,況原告於離職前即有至精神科就診及服用精神相關用藥,故顯非係於離職後才罹患焦慮症,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6萬5,000元部分:
⒈反訴被告並未說過「張浩宸做到今天立刻走!」,亦未資遣
反訴被告,反訴被告蓄意扭曲事實、誣指資遣之行為,已造成反訴原告內外部名譽受損,並遭受不必要之訴訟困擾,精神及信用均受嚴重影響,並因此蒙受巨大精神壓力與社會觀感損害,足認反訴被告之訴訟行為已構成不法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反訴原告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下稱侵權行為事實一)。
⒉反訴原告並未資遣反訴被告,自無不當解僱之情事,況反訴
被告於加薪協商前即有至精神科就診及服用精神相關藥物之情形,非係在離職後罹患焦慮症,反訴被告明知非林榮貴及反訴原告造成其焦慮症,仍提出不實訴訟,目的僅為報復、羞辱反訴原告,其行為已構成對林榮貴人格權及反訴原告名譽權之侵害,並因此蒙受巨大精神壓力與社會觀感損害,足認反訴被告之訴訟行為已構成不法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反訴原告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下稱侵權行為事實二)。
⒊反訴被告離職前尚有向林榮貴個人借款1萬5,000元未清償,
反訴原告因而於薪資中扣除,反訴被告竟向勞工局檢舉致反訴原告遭罰鍰1萬元,該1萬元應由反訴被告支付,其現又於起訴狀陳稱同意反訴原告扣款,反訴被告此種蓄意扭曲事實、誣指扣薪之行為,已造成林榮貴及反訴原告內外部名譽受損(遭勞工局上網公布),並遭受不必要之訴訟困擾,精神及信用均受嚴重影響,並因此蒙受巨大精神壓力與社會觀感損害,足認反訴被告之訴訟行為已構成不法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反訴原告5萬元(含罰鍰1萬元,下稱侵權行為事實三)。
⒋反訴被告起訴主張其任職期間謹慎小心,克盡職守,每日工
作均超過8小時,更時常於休息日、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加班,反訴原告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未給予特別休假及未提繳勞工退休金,屢向反映上情,希望提高薪資,多次遭反訴原告拒絕其請求等記載,均為不實陳述及指控,顯係意圖誤導審判機關,藉以取得對其有利之判決結果,已嚴重妨害訴訟之正當程序與司法公正,已造成林榮貴及反訴原告內外部名譽受損,並遭受不必要之訴訟困擾,精神及信用均受嚴重影響,並因此蒙受巨大精神壓力與社會觀感損害,足認反訴被告之訴訟行為已構成不法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反訴原告非財產上損害2萬5,000元(下稱侵權行為事實四)。
⒌反訴被告於加薪協商時陳稱兼職前員工鄧女士時薪400元等情
,惟員工薪資屬於公司機密,反訴被告未經允許,盜竊或非法取得反訴原告機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原告賠償2萬元(下稱侵權行為事實五)。
⒍反訴被告無故離職,且將公司鑰匙丟在門外筒子裡,顯係故
意破壞反訴原告財產或使反訴原告處於不安全狀態之意圖,及可能涉及犯罪行為,如竊盜或故意破壞財物,使得反訴原告全面更換門鎖產生費用損失,及盤點庫存短少造成之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89條規定,請求賠償反訴原告2萬元(下稱侵權行為事實六)。
⒎反訴被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雖經反訴原告通知終止勞
動契約,惟反訴被告既稱其工作具不可取代性,卻無故離職,且故意不回來交接工作,意圖造成反訴原告嚴重損失,使得訂單無法準時交付客戶,造成交貨延遲賠償及名譽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89條規定,請求賠償反訴原告5萬元(下稱侵權行為事實七)。
⒏反訴被告於離職前尚有向林榮貴個人借款1萬5,000元未清償
,林榮貴因而傳訊息予反訴被告配偶簡寶寶,請其代為詢問反訴被告可否從薪資裡扣,反訴被告竟要求其配偶回覆:「…,老人癡呆…」,顯已構成侮辱或名譽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反訴原告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下稱侵權行為事實八)。
㈡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萬1,042元部分:
反訴被告前於113年4月22日向林榮貴個人借款2萬元,惟僅於113年5月7日返還5,000元後,尚有1萬5,000元未返還,至反訴被告於109年11月5日、110年2月4日向反訴原告借款1萬5,000元,則已於113年5月份薪資扣還。另反訴原告有代反訴被告及其配偶簡寶寶繳納健保費自付額1萬6,042元。故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3萬1,042元。
㈢併為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9萬6,042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46萬5,000元均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侵權行為事實一部分,反訴被告認遭反訴原告不當解僱,為
向反訴原告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等,方提起本件訴訟,此一提起訴訟之權利為反訴被告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不法行為。遑論,反訴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究竟受有何損害。
⒉侵權行為事實二部分,反訴被告認遭反訴原告不當解僱,方
提起本件訴訟保障自身權益,此一提起訴訟之權利為反訴被告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不法行為。遑論,反訴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究竟受有何損害。
⒊侵權行為事實三部分,反訴被告之檢舉為正當權利之行使,
並非不法行為,且反訴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究竟受有何損害,況反訴原告之不當扣薪事實業經勞工局調查屬實方受裁罰,與反訴被告無關。
⒋侵權行為事實四部分,反訴被告並無不實陳述,反訴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究竟受有何損害。
⒌侵權行為事實五部分,反訴被告否認有反訴原告所稱竊取公
司機密之行為,況反訴原告除未舉證證明「薪水為何屬於公司機密」,亦未舉證證明反訴被告如何竊取公司機密及造成何損害。
⒍侵權行為事實六部分,反訴被告否認有破壞公司財產之行為
,況反訴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有何破壞公司財產之行為,亦未舉證證明造成何損害,對於反訴被告之行為與反訴原告所稱之損害間究竟有何因果關係亦乏舉證。
⒎侵權事實行為七部分,反訴被告係遭反訴原告不當解僱,反
訴原告所稱之曠職3日並非事實。又反訴被告否認有反訴原告所稱訂單無法交付客戶之情形,縱為真實,訂單無法交付客戶亦與反訴被告無關,且反訴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究竟造成何損害。
⒏侵權行為事實八部分,反訴被告否認有侮辱情事,且林榮貴非本件訴訟當事人。
㈡又關於反訴原告主張借款部分,由反訴原告所提之證據,縱
有消費借貸關係,此一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反訴被告與林榮貴間,與反訴原告無涉。至於代繳健保費用部分,反訴被告亦否認之,且簡寶寶部分亦與本案無關。
㈢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任職於被告擔任行政助理,採時薪計算薪資,任職期間至113年5月31日。
二、被告未支付之延長工時工資為3萬4,475元。
三、被告未支付之特休未休折算工資為3萬7,750元。
肆、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㈠兩造間勞動契約於何時因何事由終止?⒈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
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又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第715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意思表示者,乃表意人將其內心期望發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於外部的行為。復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不論基於因勞工客觀上學識、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或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在雇主於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應允雇主給付資遣費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31日以口頭向原告表示:「張浩宸
做到今天立刻走!」,要求原告當日離職,因薪資給付之高低係原告工作能力之表現,顯見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兩造對於113年5月31日因原告要求提高薪資與被告進行協商無果等事實固不爭執,而縱認被告在協商過程中曾對原告表示:「張浩宸做到今天立刻走!」,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核與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之要件不符,亦不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況雇主願支付勞工之薪資多寡繫於諸多因素影響,尚難僅因雇主未依勞工要求之調薪幅度加薪,即謂係認勞工不能勝任工作,是自難逕以被告未同意依原告之要求加薪,即認定被告係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抑且,觀諸原告配偶簡寶寶於事發當日傳送訊息予被告員工黃秀玉稱:「…今天浩宸跟阿貴也談不成 他說不做了 他不做我也尷尬 然後距離太遠了 我自己每天搭公車沒辦法啊。鑰匙放在拉鐵門的桿子桶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衡諸事發當下顯未權衡利害得失,自較可信,既言「他(原告)說不做了,他不做我也尷尬」,難認非原告自願離職;且衡諸常情,倘被告要求原告當日立即離職,焉會未要求交回公司鑰匙,任由原告在未告知被告之情形下,逕將公司鑰匙留置在公司門外桶子內,被告又何需再於113年6月2日傳訊息與原告及簡寶寶稱:「key放在筒子裏的意思是?透過三姐傳訊息的意思是?所以直接不來公司?不用處理交接?不用辦離職?…」等語;再參以原告自113年6月2日已前往他處任職,並已為被告所知悉,益證原告於113年5月31日後已無繼續在被告就職之意願,而有默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前揭主張,不足為採。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係由被告於113年5月3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云云,洵非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又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而終止,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萬0,924元及預告期間工資2萬3,795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延長工時工資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⑴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
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上。三、依第32條第4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給加1又1/3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2/3以上。又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24條、第3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兩造對於被告未支付之延長工時工資為3萬4,475元及特休未
休折算工資為3萬7,750元等事實,並不爭執。被告固抗辯其已支付獎金10萬9,600元,遠高於實際應付延長工時工資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總和7萬2,225元,已優於勞基法之規定云云。惟按雇主與勞工因確定延長工作時數有困難,或為便利計算薪酬,就應給付勞工含加班費在內之工資,雖非不得採取一定額度給付,但仍須可明確區分何者為平日工資,何者為加班費,以判斷延長工時工資之給與,是否合於法律規定之標準,如其給付優於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固得拘束勞雇雙方,如有不足,則屬違背強制規定,勞工仍得就該不足之部分,請求雇主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號、第104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給付獎金10萬9,600元之計算方式已可明確區分包含延長工時工資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之給付,且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薪資單亦僅記載為「100年終獎金」、「績效獎金/年終」、「年終」、「獎金」、「112年年終」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12頁),實難認定被告已依法給付原告延長工時工資及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並優於勞基法之規定,是被告前開抗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3萬4,475元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3萬7,750元,應屬有據。
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其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前開所定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月提繳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第5項、第3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復按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或所屬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勞退條例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亦有明定。
⑵查兩造並不爭執依據勞工保險局所核算原告之各月份月薪總
額及最近三個月平均工資(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對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自109年5月起至113年5月止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共計為7萬2,600元之事實【計算式:(11,100×4+20,008×6+21,009×6+26,400×6+31,800×6+25,250×6+24,000×6+34,800×6+22,000×3)×6%=72,600】。
被告雖抗辯:原告要求被告無需為其投保勞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使其領取較高薪資,此項承諾及約定有法律效力,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7萬2,600元云云。然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每月應為勞工提繳至少工資百分之6之退休金,為法律強制規定,不得由雇主與勞工合意排除適用,否則即有違於該條例保障勞工退休生活之立法目的,是縱兩造曾就有無需投保勞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另有約定,亦因違反上開強制規定而無效,故被告前開抗辯,委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7萬2,600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亦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因被告不當解僱深感受辱,身心受創嚴重,係導致原告焦慮症惡化之直接因素之一,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係由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如前述,況其既未主張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何不合法之情事,又何來被告不當解僱可言,其前後主張顯有矛盾,且縱令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僅勞動契約應繼續存在而已,於勞動契約繼續存在之期間內,勞工除因雇主拒絕受領勞動給付,並拒絕給付薪資報酬,得依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向雇主主張權利請求給付報酬外,亦不得以雇主終止契約不合法為由,而要求雇主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抑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其他故意或過失行為致侵害其名譽權或其他人格權之情事。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勞退條例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7萬2,225元(計算式:34,475+37,750=72,225),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見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應提繳7萬2,600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判決主文第1、2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46萬5,000元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訴訟之本質原含訟爭對立性,藉由雙方攻擊、防禦之往來過程,以發現訴訟上之真實,倘過於箝制訴訟中之言論,則難期訴訟權之完整行使,因此,除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毀他人之名譽,而為法所不許外,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為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尚非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又法人之名譽或信用,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遭侵害,致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惟法人之名譽或信用遭受侵害時,因其實際上不具感性認知能力,與自然人有其本質上之差異,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內涵亦有不同,自應依其屬性,以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為限,且法人應明確具體表示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之事實,使法院能據之為審理範圍,於對造否認時,應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而不能以空泛內容諉責於法院(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544號裁定參照)。
⒉反訴原告就侵權行為事實一、二、三、四、八部分,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各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10萬元、4萬元(扣除罰鍰1萬元部分)、2萬5,000元、10萬元云云。然查,反訴原告係法人,非如自然人之名譽權及信用權受侵害,即伴隨精神上之痛苦,依上說明,反訴原告應舉證證明「致其受有對達成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始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惟反訴原告僅主張反訴被告造成其名譽及社會觀感損害等空泛內容,並未就致其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存在之事實,舉證證明之,自難認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況反訴被告所提起本訴部分,乃受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當事人於訴訟中彼此針鋒相對,各執一詞乃爭訟之本質,衡情一般人對當事人於訴訟過程所為陳述應不致盡信不疑。反訴被告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為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尚非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從而,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共36萬5,000元,洵屬無據。另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遭勞工局裁罰1萬元部分,乃係獨立於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非因人身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屬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至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前揭行為亦造成其負責人林榮貴名譽受損,蒙受巨大精神壓力云云,然反訴原告為法人,與自然人之負責人為各自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反訴部分既係請求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為給付,權利主體自為反訴原告,核與自然人之負責人林榮貴無涉,難認反訴原告得逕為林榮貴向反訴被告主張權利,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均無理由,併予敘明。
⒊反訴原告就侵權行為事實五、六、七部分,固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48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各賠償2萬元、2萬元、5萬元云云。然查,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範圍,均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反訴原告並未就其受有實際損害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證明之,則既無損害亦無賠償可言。從而,反訴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共9萬元,亦均難認有據。
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萬1,042元部分:
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
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反之,倘非締結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即不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查反訴原告既主張因反訴被告於113年4月22日向林榮貴個人借款2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尚有1萬5,000元未返還,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1萬5,000元云云,足見締結系爭借款契約之當事人,應為林榮貴與反訴被告,而反訴原告為法人,與自然人之負責人為各自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業如前述。是以,反訴原告既非系爭借款契約之締約當事人,且其亦未舉證證明有何債權讓與情事,從而,反訴原告依據系爭借款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萬5,000元,洵屬無據。
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反訴原告固主張其代反訴被告及其配偶簡寶寶繳納健保費自付額1萬6,042元,爰請求返還云云。然查,反訴被告與簡寶寶雖為夫妻關係,然仍為各自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是反訴被告依法毋需負擔簡寶寶對於第三人所負之債務,則縱令反訴原告有為簡寶寶繳納健保費自付額,亦不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再者,反訴原告主張已繳納之健保費自付額為1萬6,042元,固提出附件一及全民健康保險113年8月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為據(見本院卷第305、309至311頁),惟觀諸附件一之記載,無法查知究為何人或何單位所製發,各欄位數字代表何意亦屬不明,且依上開書證,亦無從認定反訴原告已舉證證明其為反訴被告繳納之健保費自付額究為若干元,反訴原告所舉證據既尚有疵累,從而,反訴原告依據代墊款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萬6,042元,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489條規定,及消費借貸、代墊款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9萬6,04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