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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勞簡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簡字第49號原 告 李杰宸被 告 鄧星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4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書
裁判日期:2024-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