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簡字第69號原 告 蔡沂璉被 告 黃大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費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期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6日簽訂薪資清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兩造約定被告應自112年3月25日起,每月2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原告帳戶,清償被告積欠勞務費用共15萬元,惟被告並未如約幾付,爰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開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兩造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按(見調字卷第11~1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之前開規定,依據系爭契約書,兩造約定給付日為各月25日,故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爭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思穎附表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年息 1 1萬元 112年3月26日 12% 2 1萬元 112年4月26日 12% 3 1萬元 112年5月26日 12% 4 1萬元 112年6月26日 12% 5 1萬元 112年7月26日 12% 6 1萬元 112年8月26日 12% 7 1萬元 112年9月26日 12% 8 1萬元 112年10月26日 12% 9 1萬元 112年11月26日 12% 10 1萬元 112年12月26日 12% 11 1萬元 113年1月26日 12% 12 1萬元 113年2月26日 12% 13 1萬元 113年3月26日 12% 14 1萬元 113年4月26日 12% 15 1萬元 113年5月26日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