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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勞簡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簡字第71號原 告 劉淑君被 告 張昱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17日起受雇於原告,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館慶門市擔任店員,負責銷售商品及收銀等事務,竟因缺錢花用,於113年3月1日22時許,擅自將門市當日營收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24,000元,自收銀機內取出後藏放至其自備袋子內侵占入己,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之主張,有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電腦列印

本在卷可稽,被告並因此犯業務侵占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且為被告未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