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簡字第84號原 告 新北市私立瑞昇老人長期照護中心(養護型)法定代理人 曾巫秀琴訴訟代理人 蔡孟潔律師被 告 Nguyen Thi Hang(阮氏姮)訴訟代理人 陳緒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原為原告所聘僱之員工,自民國102年8月3日起至112年5
月22日止擔任照護服務員,約定基本月薪為工資,嗣被告於112年3月11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要求原告給付平假日加班費、特休假未休之工資、資遺費等共計新臺幣(下同)109萬3,098元,並同時提出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
原告雖認被告之主張非全部有據,然為迅速解決紛爭及希望被告和解後不向第三人(特別是仍在職於原告方之其他照顧服務員)透露,雙方遂於112年5月19日於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約定原告分期給付50萬元予被告、雙方均應就本次勞資爭議調解案件之一切內容保守秘密,不得透露予任何第三人知悉(下稱系爭保密條款)。詎成立系爭調解後至原告給付第一期款項前,原告聽聞任職於原告之其他外籍照護服務員討論系爭調解之內容,始知被告於成立系爭調解後,將調解內容及金額告知第三人,顯已違反系爭保密條款,故原告於112年6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出面協商,是被告因違反系爭保密條款,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自承實際上未受有損害,原告之其他外籍看護員工知曉
兩造間之系爭調解約定,非被告告知,是以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於112年5月19日成立調解,第5條約定:「勞、資雙方均應就本次勞資爭議調解案件之一切內容保守秘密,不得透露予任何第三人知悉;惟資方未依本調解方案履行義務者,不在此限」等語,有系爭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見勞簡專調卷第23至24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保密條款之行為,顯屬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原告自得依同法第226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且被告上開行為導致其他任職於原告處之外籍照護服務員們對原告產生誤解,嚴重損害原告之名譽等語(見勞簡卷二第129頁),業據其提出板橋國慶郵局130號存證信函為證(見勞簡專調卷第25至26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前判例、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可參)。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系爭保密條款之行為,顯屬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且致其名譽受損,惟未就損害內容、損害數額各自為何,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自承無法提出任何相關證據可以證明損害存在、損害數額為何(見勞簡卷二第143頁),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基此,原告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