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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勞簡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簡字第92號原 告 余韋慶訴訟代理人 謝昀蒼律師被 告 霖弘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立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貳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查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3日經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甲○○為清算人,並於同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在案,惟迄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等情,有被告之公司基本資料、新北市政府113年2月2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12252號函暨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是被告在清算完結前,其公司法人格仍然存續。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1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3年11月27日追加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3萬6,000元、及資遣費21萬6,000元,共計25萬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0年10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倉庫課長一職,離職前約定月薪為36,000元。嗣被告以公司營運不佳將結束營業為由,未經預告即於112年12月31日終止契約,然被告並未給付原告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原告曾於113年1月4日申請調解,惟被告未於調解期日出席,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21萬6,000元及預告工資3萬6,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2,000元,及自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勞工保險最新異動紀錄、薪資條、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不成立)、資遣費試算表、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關於請求資遺費部分: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以公司營運不佳將結束營業為由,未經預告即

於112年12月31日即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契約,已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件為憑。經查,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3萬6,000元,其自100年10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事由發生日即112年12月31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2年3個月,新制資遣基數為6(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21萬6,000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4捨5入)。故原告依照前述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資遣費,為有理由。㈢預告工資部分⒈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自其112年12月31日計算事由發生日起算(該日不計入)

,往前回溯6個月之總日數為184日,核計其日平均工資為1,

173.91元(計算式:前述回溯6個月之工資總額÷總日數)。而原告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3年以上,被告公司應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預告工資為3萬5,217元(計算式:日平均工資×預告日數,元以下4捨5入)。被告未依規定於30日前向原告預告終止勞雇契約,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之工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與預告工資應為25

萬1,217元(計算式:21萬6,000+3萬5,217=251,2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依勞基法第17條第2項規定,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1萬6,000元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應於兩造終止勞動契約意思到達後30日內(即113年1月30日)給付,故原告得請求自113年1月31日起算之利息。至於原告其餘請求係屬無確定期限,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聲請調解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然原告聲請調解僅就資遣費部分請求,未及預告工資部分,仍應自本件民事追加起訴狀暨準備狀(追加預告工資)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16日)起算利息。故原告請求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勞退條例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萬1,217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判命給付之金額與原告請求之金額差距甚微,酌情仍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冠志附表:(單位:新臺幣)項目 被告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算日 資遣費 21萬6,000元 113年1月31日 預告工資 3萬5,217元 11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
裁判日期:202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