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簡字第93號原 告 吳承宗被 告 利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正寶訴訟代理人 何儒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萬貳仟零捌拾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貳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萬貳仟零捌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4,256元(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994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2,2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補繳22,080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第59頁),核屬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於變更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均可相互援用,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10年10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開發工程師,約定月薪為46,000元,嗣於112年12月12日非自願離職。被告積欠原告112年10月至同年12月之工資差額97,570元、預告工資30,667元、特休未休工資25,024元及資遣費48,939元,共計202,200元,扣除被告分別於112年12月、113年1月、同年2月及4月各給付之5,000元,共計20,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82,200元(202,200元-20,000元),並應補繳以6%計算之勞工退休金差額22,080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爰依勞動法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2,2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補繳22,080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被告分別於112年12月、113年1月、同年2月及4月各給付之5,000元,共計2萬元。
就原告請求之182,200元(202,200元-20,000元)及原告請求提撥之勞工退休金22,080元應繳納至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專戶不爭執,至原告係因何事由遭資遣,被告並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工資差額、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及資遣費部分: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
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原告主張其非自願原因離職,且被告亦自承不清楚原告係因
何原因遭資遣,並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查原告自110年10月27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至被告公司於112年12月12日終止契約為止,年資共為2年1個月16天,月平均工資為46,000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48,939元【計算式:46,000元×1/2×{2+〔(1+16/30)÷12〕}=48,9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原告之年資為2年1個月16天,月平均工資為46,000元,已如上述,則原告工作年資屬1年以上3年未滿,依前開規定,被告應於20日前預告,故被告應給付原告2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計30,667元【計算式:46,000元×20/30=30,667】。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12年10月至同年12月之工資差額97,570元、預告工資30,667元、特休未休工資25,024元及資遣費48,939元,共計202,2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萬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182,200元,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且原告請求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亦未逾法定所得請求之範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2,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其任職期間有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情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提繳22,08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再按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有明文。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此觀同條例第12條第2項自明。查原告係於112年12月12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就應給付予原告之工資,至遲應於上開日期結算並給付予原告。另資遣費部分應於113年1月13日前發給。是本件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及資遣費,併請求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4月20日(見司促卷第21、27頁、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182,2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見司促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22,080元為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姿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文